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7日,高先生入职A公司从事综合管理部经理职务,签订劳动合同三年。
2016年9月6日,高先生转岗至A公司子公司上班。
2017年4月14日,高先生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加班2013年、2014年、2016年三年期间的加班费19575元。
二、裁判观点
2013年、2014年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16年结合高先生提供的证据加班费酌定6000元。
二、律师点评
洛阳劳动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1、劳动者在单位加班期间有权获得加班费?
根据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日工作期间加班费按150%支付加班费,休息日加班按照200%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300% 支付加班费。
2、劳动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不受一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2013年、2014年加班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劳动者未上诉,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3、劳动者向单位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什么证据?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考勤表、值班表、录音等,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证据由单位掌握,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单位举证不能,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参照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对劳动者的考勤工资情况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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