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2日,刘先生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开发商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并代办该商品房转移登记,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刘先生已支付购房款5162730元,但开发商至今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书面正式通知刘先生交房,也未依约交付并代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致使刘先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及房产权属证书,并赔偿逾期违约金802804元。
二、法院判决
2014年5月23日,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商向刘先生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并赔偿刘先生自2013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616946元。开发商不服上诉至中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点评
洛阳房产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第一、关于涉案房屋交付是否逾期,逾期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交付的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权属证书交付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同意书,刘先生同意开发商迟延交付推迟到2013年6月30日,但权属证书没有约定。本案截止到刘先生起诉,开发商仍未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刘先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及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开发商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请求法院减少。但法官认为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来看,刘先生与开发商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更具惩罚性质。刘先生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5162730元全部支付给开发商,为防止开发商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敦促其及时履行交付房屋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