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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事故律师|工程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发布者:郭世斌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9日|分类:保险理赔 |1384人看过

一、案情回顾

2014114日,李先生在保险公司为其履带式旋挖钻机工程机械购买设备损失险(碰撞、倾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4125日至2017124日。

201599日,李先生的履带式旋挖钻机工程机械在洛阳嵩县某工地内发生倾覆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李先生组织人员对旋挖钻机进行施救,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经生产厂家核定车辆损失及维修费1282135元,李先生为施救产生施救费94170元,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工地财产损失14061元。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迟迟不予定损、理赔,2015126日,在李先生多次催促下保险公司同意先就能够确定的损失先予以赔偿,无法确定的损失,待损失确定后由李先生另行主张。并签订理赔协议,签约签订后,20151222日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维修费722048元。因后期费用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李先生一气之下,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涉案保险工程机械设备每天施工收入为1万元。问题是李先生可否向保险公司主张机械设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工损失。

二、律师分析:

洛阳晚报律师帮帮团优秀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白德营表示

工程机械停工损失是在未来一定范围内可得利益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貌似一看刘先生主张的车辆停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但仔细研究推敲,在此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确有不诚信行为,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迟延定损,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问题是:保险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定损、理赔违约行为造成这段期间的停工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法定核定损失最长期间为30天,与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10天内应支付保险金。本次事故案发时间为201599日,刘先生在事故案发当日已履行向保险公司报案及请求保险公司定损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本该在2015109日作出理赔决定。但因各种原因保险公司却在2015126日才作出核定,超过最长法定保险定损期间30天。另外赔款到账的时间为20151222日,也明显超过法定10天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至保险公司第一次确定支付保险金的时间共74天。综上,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在定损、理赔期间上明显违反规定,且因保险公司延迟定损的确给李先生造成损失。故李先生有权主张因延迟定损至确定损失这期间的停工损失,因为该期间的停工损失,是由于保险公司不作为或慢作为造成的。

三、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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