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回顾
2015年4月28日,陈女士在宜阳县某小学门口被赵先生驾驶现代牌小轿车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女士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赵女士委托律师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完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8040元。因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愿意提前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
2016年8月2日,原告前往宜阳县人民医院取出下肢骨折内固定装置,同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酌定出院修养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及误工费各项损失。
本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并获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因此原告主张二次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二、 争议焦点
交通事故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期间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
三、律师观点
洛阳专业交通事故律师团队,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本案中受害人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但必须扣除二次治疗期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否则有重复赔偿的嫌疑,有违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误工费赔偿是受害人因伤不能工作减少的收入,因此两者都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次治疗期间将不会有误工费的产生,本案中受害人只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误工费的损失真实存在,而二次治疗期间的十级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也不能全额支付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的损失。
本案中受害人第一次起诉时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受害人不能提供正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城镇户口工资标准25576元/年。则误工损失为25576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二次治疗期间残疾赔偿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