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刚律师
颜刚律师
山东-济宁专职律师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江西XX公司、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原审刘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杨XX对江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XX系职务行为,江西XX公司与杨XX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泗水县绿景XX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刘XX,刘XX并非江西XX公司的项目经理。江西XX公司与杨XX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杨XX也没有收到过该公司的任何工程款项。江西XX公司对杨XX所称的2018年2月3日结算欠其工程款73882元并不知情。杨XX在一审庭审中举证的欠条并非江西XX公司出具,该欠条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该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系刘XX以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款系刘XX个人欠款,与江西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该欠条内容可见,该欠条系他人书写,刘XX仅是签字同意支付,印证了江西XX公司名称字样系他人书写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判令江西XX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X举证的欠条显示,刘XX以个人名义于2018年2月3日与杨XX进行结算,并向杨XX出具欠条。在此结算前,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且也不具备结算条件。故一审判决以738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明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杨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泗水县绿景XX)小区工程项目系由江西XX公司承建,刘XX系该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对于以上事实,杨XX已举证生效判决书、竣工牌照片和刘XX书写的欠条证明,欠条明确载明了江西XX公司名称,且XXX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直接受理了该案,该院对于刘XX系江西XX公司员工的事实非常清楚。再者,案外人王XX、李XX、南XX与江西XX公司同一时期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江西XX公司并未上诉。因此,刘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江西XX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杨XX举证的竣工牌明确载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由其施工的建设工程交付时间肯定会早于该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杨XX已举证竣工牌照片等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所有文件资料均在江西XX公司。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如果该公司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杨XX主张按竣工交付时间计算利息应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刘XX未作陈述。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XX公司及刘XX支付工程款7388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江西XX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绿景XX)小区工程项目,刘XX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2013年,杨XX从刘XX手中承建了该工程C、D栋楼的门窗工程。201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刘XX为杨XX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XX泗水XXX罗马区C、D门窗施工工程款73882元,大写柒万叁仟捌佰捌拾贰元,同意支付,刘XX,江西XX公司,2018年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XX公司承建泗水县XXX罗马区的建设工程,刘XX作为其项目经理,将该工程中C、D栋楼门窗工程承包给了杨XX,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即系江西XX公司与杨XX形成C、D栋楼门窗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杨XX完成该工程,该楼房已竣工,其完成了施工义务,江西XX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2018年2月3日,刘XX为杨XX出具欠条,证实欠其工程款73882元,江西XX公司应支付杨XX工程款73882元。杨XX主张工程款利息问题,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10月1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XX公司偿还杨XX工程款73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西XX公司偿还杨XX工程款利息,以738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47元,减半收取824元,由江西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组织询问时,责令江西XX公司提供其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案涉XXX(罗马区)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庭后,江西XX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经我公司工作人员查找未查到该份合同,另经核实,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罗XX。”
由于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了以下证据:
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罗马区)显示,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涉及的工程范围包括罗马区A、B、C、D、E栋楼,江西XX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刘XX作为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
刘XX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江西XX公司,监督方为泗水县住建局,江西XX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非经济专用章)泗水县绿景XX)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刘XX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刘XX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借条载明:“江西XX公司:我山东泗水项目部今向公司借支人民币伍佰万元整(¥XXX元)用作工程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月利息2%(由山东XX公司承担)。借款人:刘XX2012年11月9日”。江西XX公司相关领导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同意。
2017年6月8日,江西XX公司向XX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XXX一期(罗马区)工程,因本公司工作需要,现委托江西XX公司徐XX(身份证号码:360103……。)刘XX(身份证号:)同志负责洽谈该项目工程进度、决算、清算资料等事宜,所签署的任何一切文件均由两人同时签字,我司均予以认可。受托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时间:自2017年6月8日-2017年9月8日为止”。
2017年7月12日,XX公司破产管理人到江西XX公司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副总文XX、XX公司总经理徐XX以及刘XX、黄XX、汤XX、南XX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调查笔录中,前述被调查人员表示“徐X(徐XX)是退休的,刘X(刘XX)是正式员工,有社保证明”。同时,前述被调查人员向XX公司破产人提交了加盖江西XX公司印章的职工名册一份,刘XX的序号为135,属于未退休职工,江西XX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基本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结合杨XX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XX向杨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履行江西XX公司职务的行为?(二)江西XX公司是否应当向杨XX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起算日期怎样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江西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持有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该合同对于认定刘XX是否系江西XX公司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刘XX的行为是否代表江西XX公司等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杨XX不是XX公司与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主体,其不可能提供该合同。因此,本院责令江西XX公司予以提供。但是,江西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没有查找到该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作出对江西XX公司不利的推定。其次,从本院向XX公司破产管理人调取的证据看,案涉XXX(罗马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刘XX以江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的,整个施工过程中进度、决算、清算等事务也是由刘XX和徐XX代表江西XX公司进行的,刘XX亦属于江西XX公司在职职工。再结合案涉工程公示牌公示的施工单位为江西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刘XX的事实,足以认定刘XX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履行江西XX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江西XX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XX向杨XX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江西XX公司职务的行为,江西XX公司负有向杨XX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公示牌显示,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杨XX向江西XX公司交付施工成果的日期肯定早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一审判决判令江西XX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杨XX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所述,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XX
颜刚律师,大学学历,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2010年3月取得国家司法资格,现执业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自2005年起从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