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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刚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XX公司少承担金额62114.89元;2.上诉费由孙XX、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5914.89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何XX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状态是事故现场的一部分,何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违反了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任赔偿”的约定,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中的签字并非何XX所签,认定平安XX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应当视为对投保单签字的追认,所追认的内容包括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的追认,且何XX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和逃逸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平安XX公司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平安XX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字体已经加粗、加黑,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二)一审判决平安XX公司承担诉前保全保险费300元、笔迹鉴定费6200元,没有法律依据。1.保全保险费是孙XX为查封何XX驾驶的车辆而产生,与平安XX公司没有关系。为保全而提供担保不一定必须通过购买保险来实现,可以通过提供物、现金的方式实现,则不会产生保全保险费,该费用应由孙XX承担。2.笔迹鉴定费是何XX为完成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在孙XX的诉讼请求中,应由何XX自行承担。
孙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是对保险合同生效的规定而非保险条款,更非本案中法律明确规定需进行特别提示说明的合同条款。该解释第三条、第十条适用应以平安XX公司对何XX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为前提,而本案事实上平安XX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逃逸是违法行为而非法律禁止行为。平安XX公司并未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中对何XX进行明确提示说明,并未对文字等进行特殊提示说明,且并未经何XX签字,因此不生效。(二)保全保险费是为了防止法院的判决难执行而发生的实际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何XX辩称,(一)何XX没有收到平安XX公司应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平安XX公司没有履行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而免责条款记载于格式条款上,平安XX公司更不可能尽到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说明义务。平安XX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XX公司应该及时向何XX提供格式条款,但平安XX公司并没有向何XX提供格式条款,平安XX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何XX收到格式条款。平安XX公司连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何XX连格式条款都没有看到,怎么能看到格式条款上的提示,这是最基本的逻辑。且平安XX公司更未向何XX就合同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二)经司法鉴定,平安XX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声明中的签字并非何XX所签。这充分证明了平安XX公司没有尽到交付保险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的特别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意思很明确,如果投保人缴费后,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不得再以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退保费。但保险合同成立,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不因保险合同成立而当然生效,该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规定,更是明确了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须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否则,代为填写内容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保险人已尽到相应法定义务。而平安XX公司在上诉状中“断章取义”,曲解法律规定,明明是平安XX公司严重不合规经营保险业务,不履行必要法定义务,却把责任推给投保人,增加投保人诉累,这对保险人信誉是巨大的损害。再者,平安XX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要求投保人手写处一片空白,即使是何XX签字,因平安XX公司采取格式条款逃避应该提供格式条款的法定义务,也属于无效条款,更何况签字非何XX所签。(三)平安XX公司提交非何XX签字的投保单和投保声明,硬是坚持系何XX所签,不是平安XX公司故意,就是平安XX公司不合规经营的重大过失,是虚假证据。为了证明签字是否为何XX所签这一事实,以维护何XX的合法权益,何XX只能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果系何XX所签,应该由何XX承担鉴定费用。既然鉴定结果不是何XX所签,笔迹鉴定费依法依理均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这不同于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鉴定费支出,鉴定系因平安XX公司伪造签字所引起,而平安XX公司应该为其虚造他人签字承担不利后果。而这种在诉讼案件中产生的鉴定费,应该由一方预交,只是预交,根据鉴定结果,在同一案件中判决由不利方承担,不应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43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XX系车辆鲁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2018年8月22日22时56分,被告何XX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泗水县南外环行驶,行驶至泗水县南外环XX处,与原告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孙XX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2894.89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孙XX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28日在其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贰名。××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孙XX牙齿32局麻下拔除,择日行种植修复(约需费用5000元左右)。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343元,施救费200元,救护车费580元,辅助器具费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告主张由其长子田XX、次XX护理,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泗水县济河办启昌门窗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田小雷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10日,济宁XX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交通肇事真爱踏板电动车(无牌)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元整(7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2018年11月29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XX外伤致左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固定物取出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中国XX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原告孙XX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1月13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孙XX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及左踝下胫腓联合韧带撕裂术后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X取出左踝部内固定物的费用无特殊情况需伍仟人民币(目前价格)。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何XX对其在保险单中签字字迹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4月2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商业险投保单号:53630143XXXX223570”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需检“何XX”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何XX的笔迹;2.送检的《投保人声明》中需检“何XX”签名字迹不是出自何XX的笔迹。被告何XX支出鉴定费6200元。
另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XX驾驶H877NT小型轿车与原告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泗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被告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但经法院委托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需检“何XX”签名字迹和《投保人声明》中需检“何XX”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何XX的笔迹,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其尽到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孙XX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2894.89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取左踝部内固定物费用);3.牙齿维修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两人护理,住院34天,60元/天×34天×2人=408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农村标准计算,16297元×20年×10%=32594元;7.鉴定费:16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343元,该院酌情支持11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580元);10.车损:700元;11.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200元;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14.诉前保全保险费:300元;15.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以上共计105972.8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何XX支出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支付。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共赔偿原告孙XX损失105972.89元。因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何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损失10597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孙XX返还被告何XX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何XX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何XX负担2365元,原告孙XX负担5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XX驾车与孙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何XX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何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孙XX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予以赔偿。平安XX公司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一起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何XX缴纳保费只能说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仍应根据平安XX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来认定。本案中,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均非何XX本人所签,投保人声明中应由投保人自行手书的内容为空白,故不能认定平安XX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平安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孙XX支出的保全保险费300元是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故保全保险费应由孙XX自行承担。
平安XX公司主张何X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何XX否认系其本人签字而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签名并非何XX本人所签,故鉴定费应由平安XX公司承担。但本案系孙XX提起的诉讼,判决主文应是对孙XX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不应出现平安XX公司给付何XX鉴定费的内容。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支出,系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费用,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写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XX损失105672.89元;
三、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初30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孙XX负担523元,何XX负担2365元;鉴定费6200元,由中国XX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史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XX
颜刚律师,大学学历,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2010年3月取得国家司法资格,现执业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自2005年起从事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28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