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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贵州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明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贵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营补贴7,650元;2.判令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维修费4,7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电池系统故障于2019年4月6日将长城牌C30新能源汽车动力拖至被告处维修,更换了电池管理系统主控板,2019年4月20日接车。2019年4月22日再次拖进被告处维修,2019年5月24日通知接车,此次维修更换了一系列线束和线束总成,原告支付维修费用4,775元。2019年5月26日相同故障再现,经沟通2019年5月30日再次返厂维修,直到2019年6月15日更换电池组后故障修复,至今未出现故障。原告认为,被告此次维修属于故障判断不准确,耽误了维修时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维修行为并没有问题。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维修行为,是按照修理水泡车辆的方式更换了电池管理系统主控板,共产生费用4,732元,但是被告并未收取相应费用。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维修行为,是因车辆动力电池包温度高更换了一系列线束和线束总成,并经原告试车后无问题,由原告交付了维修材料费用4,775元。后是系由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电池模组更换。本次维修的原因在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取车后自己去洗车导致的车辆故障,经被告检测后发现电池模组温度高的问题。双方在处理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孟关派出所民警协调后,建议走鉴定程序,将车辆进行封存并将钥匙交给原告保管。2019年5月19日,原告方表示不进行鉴定,要求处理好车辆就行了。经被告与车辆厂家联系并按照厂家的技术指导方案排除了故障。2019年5月24日原告将车辆取走。2019年5月30日原告的车辆再次出现动力电池包警告故障,后经被告协调厂家给原告更换电池模组(配件费用8,200元,由厂家承担),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取走车辆。在这个修车过程中原告均全程参与,被告在维修的过程中也没并没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并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第二,关于运营补贴的损失问题。原告提出的15日的“正常维修期”没有相应的依据。车辆厂家出于其他理由提出的最后解决方案,并不能说明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相应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原告彭XX的车辆(贵AXXX)进站维修,维修的名称为电池管理系统主控板。2019年4月19日原告彭XX的车辆进站维修,维修的名称为电池管理系统主控板(CH041E)、行车测试、维修准备工作等内容。2019年4月26日原告彭XX的车辆进站维修,维修名称为密封条、MSD密封垫、主控线束总成、从控一总成线束、从控二总成线束、仪表板线束总成、塑料卡子(仪表板\升降器开关用)等内容,维修费用总计4,775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彭XX的车辆进站维修,维修工位名称为更换电池组(下)(续航270)、行车测试、维修准备工作、检查无法启动(已处理和客户试车无异常)、检查水温高(已处理和客户试车无异常)等内容。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为4,775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经营范围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网络预约出租车运输证、发票、结算单、照片、系统截图、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维修属于判断不准确,严重耽误维修时间,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存在几次的维修行为,被告几次的维修内容并不一样,暂不存在重复维修的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问题。另外,原告在审理中称,经过2019年6月15日更换电池组的维修后车辆未出现故障何况,即当前车辆的运行状况良好。按照一般的生活习惯来看,我们不能据此推定,因为最后一次的维修行为就说明被告前面的维修行为存在问题。经本院向原告释X鉴定的问题,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告的维修行为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相应的事实不明时,原告方应对被告的维修行为存在问题的事实申请鉴定,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维修存在相应的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退回维修费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关于“运营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理由为被告的判断问题导致严重耽误维修时间。在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维修的具体期限,并且原告指出的“15日的正常维修期”并没有相依的依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也并没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违约行为而导致严重耽误原告的营运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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