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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公司、费安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朱明磊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贵州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安XX、原审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16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贵州XX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涉诉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遵义市凤冈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管辖法院审理本案。二、本案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凤冈县境内。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在卷证据材料显示,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诉请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则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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