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14年原告张某、刘某在被告汽销售公司购买越野车一辆,并向银行办理了车贷,由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二人与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二人又与被告汽车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如果购车方连续三次逾期或累计六次逾期没有按照本协议书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推定购车方无还款能力,汽车公司有权要求购车方全额结清贷款本息,汽车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向购车方提供的担保,并对车辆进行收管,如收管期超过二十天仍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汽车公司有权单方决定处置该车辆.......”。后在还款过程中原告曾有三次逾期但均在数日后还款,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越野车扣留。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洽谈违约金问题,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3月擅自将该车辆处分,买卖所得价款没有返还原告。
办案过程:
本律师作为原告张某、刘某的代理人对案情进行综合、全面分析,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越野车,被告不能返还上述车辆的应赔偿原告购车费用498000元(即购车原价)的诉讼请求,并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关于被告可以收管、处置车辆的条款及原告自愿被告处置车辆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原告的所有权为物权,被告不能以其债权来对抗原告的物权,其行为属于侵权。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在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处分,在被告处置原告的车辆后,所得的价款应偿还被告所担保的逾期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原告二人对车辆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在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就自身损失向原告进行追偿,但其通过将原告所有车辆收走的方式实现自身追偿权利已侵害原告对于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已构成侵权。并且被告辩称其收车行为系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及《担保书》中关于原告自愿在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下同意被告将车辆收回并处置的约定,法院认为该约定虽系原、被告的真实约定,但其以损害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为约定内容,已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合同中无效条款。被告已将车辆以3310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该价格未经过相关机构鉴定、评估,仅是被告的单方出售价格,不能认定为车辆的损失,鉴于车辆现已为案外人所有,无法对其进行残值鉴定,故法院结合多个相关因素综合确定该车被收走时的残值为384500元,被告应以该损失金额38450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公民合法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的所有权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被告错误地将自己对原告的债权用于对抗原告的物权,其行为属于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