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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方拖欠承包费不付,承包经营合同一案

发布者:林福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苏某与北京某某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某餐厅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苏某负责经营此餐厅,每月应按时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和租金。苏某拖欠一年的承包费没有支付。

在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苏某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使得双方不能达到实现合同的目的,某餐饮公司可主张解除此协议并要求苏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9144号

原告北京陇X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22号A11室。

法定代表人包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陇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广存、人民陪审员曹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餐厅(下称餐厅)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承包费每月30000元,被告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餐厅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承包费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承包经营协议,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36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方股东朱嘉琳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餐厅(下称餐厅)交由被告承包经营,承包费每月30000元(不包含房租),被告每3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随房租同时缴纳),被告同意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房屋租金189867元、房屋押金100000元、合作押金200000元,如被告未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终止时原告无息退回押金。合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餐厅交由被告进行经营。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承包费不付,故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在餐厅交付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交纳房屋押金及合作押金。2013年9月28日,原告将餐厅收回,截止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的承包费36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确认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关于承包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调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时,原告在将餐厅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应承包费。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2年10月起一直拖欠承包费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协议,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陇XXX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于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北京陇XXX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三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审 判 员  王广存

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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