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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拒不支付工程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林福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4日|分类:工程建筑 |4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某公司与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在工程施工前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并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两方协商后又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据此李某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从而认定《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但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的《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路益华综合楼A栋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深圳卓艺公司的反诉,李某表示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中已将相应的情况列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不同意深圳卓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发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深圳卓艺公司通过招标后签订了《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项目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9500平方米,资金来源为国拨资金,分包范围为幕墙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8578604元。

2013年10月31日,发包人深圳卓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李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承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院内的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3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深圳卓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不具有相应的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双方在施工中产生争议,双方就争议的解决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此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解决争议时应按此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对于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条件及数额。现深圳卓艺公司以李某未将协议中约定的材料交付给经其授权的代理人作为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对此法院认为,在2014年7月3日,李某向深圳卓艺公司工作人员韩文芳交付了《亚洲气候候幕墙资料清单》,并将清单上所列相关的材料一并交付,并由韩文芳签字认可。韩文芳系深圳卓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一直参与该工程,李某向韩文芳交付材料应当视为向深圳卓艺公司交付,故深圳卓艺公司称李某未向其完成交付材料的义务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至,故深圳卓艺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深圳卓艺公司将约定的工程款直接向李某在现场的人工支付,对此李某亦认可,故此部分应视为已向李某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深圳卓艺公司应当支付。

对于深圳卓艺公司的反诉,法院认为,双方在《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深圳卓艺公司未能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反诉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亚洲气候变化监测和预测中心业务楼和高性能计算机房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二、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工程款五十五万八千元,并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三、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工程款四十万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四、驳回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深圳卓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深圳卓艺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上诉理由为:1、结算协议是基于分包合同有效作出的,现分包合同无效,则结算协议无效,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即使依据结算协议结算,因李某没有履行结算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的义务,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工程款;4、50万的尾款属于整个工程的质保金,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经过联合调查组的调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该质保金;5、《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必然承担赔偿损失、违约金的责任,我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6、李某作为内部责任承包方之一,有义务提供相关产品合格证、更换不合格的铝单板、幕墙玻璃。

李某对此答辩称:结算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是真实意思表示;我要求深圳卓艺公司支付尾款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我已经按约定提交了相关材料,深圳卓艺公司工作人员已签收;深圳卓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或证明损失是我造成的;按合同约定,50万不是质保金;深圳卓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深圳卓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卓艺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因李某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施工分包合同》因此无效。但双方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与《施工分包合同》相互独立,并不存在主从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深圳卓艺公司上诉称《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因《施工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施工完成前发生纠纷,李某未完成工程施工,且深圳卓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适用条件,对于深圳卓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卓艺公司虽上诉称李某没有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根据本案证据情况,李某已经向深圳卓艺公司工作人员交付了《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材料,故深圳卓艺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部责任承包结算协议书》在第二条“结算尾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中明确约定了40万元尾款及10万元质量缺陷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深圳卓艺公司所持50万元质量保证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上诉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深圳卓艺公司未能证明李某的施工行为导致其在约定之外,尚存在未经处理的损失,且深圳卓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玻璃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质量缺陷,故对于深圳卓艺公司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及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元,由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由深圳市卓X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康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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