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江苏xxx公司既未能提供其向南京xxx公司支付100000元的凭证,亦未能提供吴x华指示其向南京xxx公司代付服务费的证据,根据原告江苏xxx公司提供的现有付款凭证及被告吴x华的陈述,本院认定江苏xxx公司实际向吴x华出借的借款金额为700000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江苏xxx公司向被告吴x华出借700000元,但被告吴x华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每日2‰计算、逾期利息部分按每日3‰计算,现原告自愿将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江苏xxx公司主张被告吴x华给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由于《抵押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发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计费方法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江苏x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xxx公司与被告吴x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江苏xxx公司也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项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江苏xxx公司对被告吴x华提供的抵押房产即南京市富康新村x幢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xxx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吴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xxx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如被告吴x华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江苏xxx公司有权依法处置位于南京市富康新村x幢xxx室(产权证号为白初字第××号,丘号为293450-Ⅲ-17)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