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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敏与被告李越中、蒋红卫、孔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炀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孔x玉、蒋x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李x中、蒋x卫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限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系除斥期间。观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x中、蒋x卫所作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向被告李x中、蒋x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是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虽举证证明了其于2013年10月8日向三被告发送了催款的律师函,但并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何时签收了该催款函,致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蒋x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蒋x卫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李x中在保证期间归还原告5万元,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李x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还款承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孔x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x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对逾期归还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逾期还款,无论单独或合并适用利息、违约金,都不能超过国家保护的利息范围。

被告孔x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予清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因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国家保护的利息范围,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孔x玉应自两笔借款借期届满后首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李x中已归还原告利息5万元,应在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孔x玉作为借款人应予清偿,被告李x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唐敏借款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8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10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李x中已归还原告的利息5万元,需在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李x中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x玉追偿。

三、驳回原告唐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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