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娜律师|时间:2017年09月05日|分类:交通事故 |6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7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南昌市出发沿320国道前往高安市杨墟镇修理挖掘机,大概在事发当天11点30分许,其驾车到达了位于320国道上的高安市石脑镇红绿灯旁,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头中间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玫豹牌二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相撞,随后,徐某某被弹到对面的慢车道上,而乘坐无号牌玫豹牌电动二轮车的涂某某就被弹在对面快车道上,涂某某被由胡某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进行辗压,导致涂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某某被由包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进行辗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6月27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胡某某、包某某对涂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6437.70元,并于2016年8月29日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李某某驾驶的赣MT564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头孢类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二、判决结果
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赣**5646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徐某某理赔医疗费用8443元、伤残费用10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89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赣**0668号车交强险内向原告徐某某理赔医疗费9914.7元,伤残费用2645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3687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律师点评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等。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