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与王某、祝某等人在鄱阳丰跃名城金唛KTV999包厢内唱歌;被害人岑某1和张某1、谌某等人在金唛KTV838包厢内唱歌。被告人陈某某在唱歌中途去卫生间,在卫生间门口不慎摔倒,将手机掉落到地。被害人岑某1和张某1也前往卫生间,岑某1发现掉落在地上的手机后,将其拾起。陈某某在返回包厢的途中发现手机不见,于是返回卫生间寻找手机,陈某某见卫生间只有岑某1和张某1等两人,便询问其是否拿了手机,岑某1回答没有,后两人发生争执。在卫生间门口,陈某某碰到正好前来上厕所的余某某和祝某,余某某、祝某就和陈某某一起向岑某1讨要手机。
在出卫生间的过道上,陈某某与岑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扭打了起来,跟在陈某某后面的余某某便叫祝某回包厢叫王某等人出来帮忙,同时余某某和张某1也扭打了起来,后双方被KTV的工作人员拉开。随后被祝某叫来的王某、朱某和等人到达现场,陈某某又起身上前用手抓住岑某1的胸口,这时陈某某、余某某、王某与被害人岑某1、张某1撕扯在一起,后陈某某和王某将岑某1推挤按压在墙上。此时,余某某抽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按压在墙角的岑某1连捅了数刀,岑某1被捅后倒地不起,张某1也在混乱中被刺伤了腹部。余某某、陈某某、王某、祝某见状后逃离现场。
二、判决结果
1、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20日止。)
2、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律师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岑某1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岑某1的行为,其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2)导致被害人岑某1死亡的结果是余某某的个人行为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陈新美承担。(3)被害人岑某1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
2、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