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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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杨XX等与贺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红霞|时间:2020年07月24日|20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欧X与被告贺州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欧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岑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把位于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转售他人的行为违约,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3日,两原告在被告处预订了位于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并于当天交纳了20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缴纳定金后,积极与被告磋商贷款事宜并催促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019年5月25日,被告的业务员在微信中告知原告并表达歉意,由于该业务员的工作没做到位,导致位于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已被被告别的业务员出售给他人,且已走完了流程,签订了合同。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只肯退还20000元定金。根据以上事实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违约方,应当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定金,因此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房屋并非转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双方并未签订定金合同,并没有详细的合同违约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原告的20000元不属于定金性质。3、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退款,且被告已将原告20000元款项退回原告账户,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23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0元,订购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电子收据,收据载明合同路址是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开票项目为定金。2019年5月25日被告的销售人员候艳桑微信告知原告,原告订购的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被别的业务员出售给公司内部员工,且已经刷卡不能再退。原告与侯XX多次通过微信交涉,并到被告售楼部与被告公司的业务主管进行交涉,被告仅在2019年7月5日退还了原告所交的定金2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定金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该笔款项属于定金性质,合同路址是贺州市交汇处西北XX1204号房,因此该定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交了定金后,被告又将案涉房屋卖给他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且与被告提交的退款凭证截图所载明的“退定金”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并未转售,否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又不断引用聊天记录的内容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将原告订购的房屋转售他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返还原告所交的定金20000元,还需再返还原告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市XX公司返还原告杨XX、欧X定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XX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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