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世龙律师
汪世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苏-南京主任律师执业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是否应该提出“确定刑”?

作者:汪世龙律师时间:2019年12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22次举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配套措施之一,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和价值取向。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该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应当包括对指控行为定性(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可。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不同,如果只认可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则仅能认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不能认定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起诉前依据法条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与公诉人达成一致,以及对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简化的认可。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认罪,就自愿放弃了法律所赋予的正常的诉讼权利,而只适用简化、快速的诉讼程序。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关心的就是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从宽”既有实体法中量刑从宽的内涵,又有诉讼程序运行方式的从宽,即诉讼程序运行期间相对缩短。可以说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从宽”是对认罪认罚的激励,最后如何确定量刑种类与量刑幅度是从宽的结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起着主导作用。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中如何提出量刑确定量刑种类与量刑幅度是一个新的领域。结合笔者最近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从试点到认罪认罚制度全面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提出量刑确定量刑种类与量刑幅度,也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摸索。去年初,笔者办理的一起未成年人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在检察院阶段,检察官在辩护律师以及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区间,期间幅度为六个月,并建议使用缓刑。在法庭审理时,法官认为检察院不能建议法院使用缓刑,因此当庭要求检察院变更量刑建议,删除适用缓刑一项。笔者办理的另一起销售假药的案件,与检察官沟通使用认罪认罚,但是检察官因本地区未办理过认罪认罚案件,故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也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近期,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组织、考试作弊罪案件,在检察院阶段与检察官沟通适用认罪认罚,检察官提出可处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最终案件判决单处罚金。由此可以看出,检察院在对使用认罪认罚案件也在不断的探索和摸索的过程。综合笔者办理案件,适用认罪认罚案件往往是犯罪事实比较清楚,量刑刑期较短的案件,最常见的有盗窃、寻衅滋事、诈骗等案件。但是,对于案件涉案人数多或者受害者人数较多的案件,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院也很难在短时间内提出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因此,这类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后,检察院在起诉到法院后也往往不提具体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却无法预期到罚的结果,只是知道法院会给予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这从立法上为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与办案要求,也对量刑建议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提出具体明确的“确定性”才真正的体现了认罪认罚程序合理性、可接受性。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对量刑结果往往具有存在“明确(刑期)”的预期。通过提出“确定刑”的方式,可以更好地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激励机制”,鼓励自愿认罪认罚,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协商过程及其结果的稳定性。

上海靖予霖(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所是南京唯一一家全所律师只办刑事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汪世龙从业11年,只办刑事案件,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上海靖予霖(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1510898124
  • 擅长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