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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第五辑

作者:汪世龙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15次举报

欺骗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因果关系是否影响定性?

关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不一。辩护人认为,首先应当查明银行遭受损失的真实原因,然后根据有无发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评判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一,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在以房抵押型的贷款中,若行为人隐瞒部分房屋已抵押或者已售卖的事实,银行在贷款不能届期清偿主张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或者所有权人提出异议,从而导致银行不能实现抵押权,遭受贷款重大损失。从基本事实分析,银行的损失确实是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骗取行为与银行贷款重大损失有因果关系,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定性。

如在卢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被告人卢某为获得银行贷款,隐瞒部分房产已售卖的事实,骗取银行信任,并以已售卖的房产为抵押从银行贷款,且将贷款挪作他用,改变约定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其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损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真实原因是其他原因,如银行实现了抵押权,但因银行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对抵押价值严重高估,将本来50%的抵押率评估为 80%,与被告隐瞒未向银行说明房屋已抵押或者已售卖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由此表明,行为虽然具有欺骗手段行为,但并非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的真实原因,即未发生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利息是否计入损失数额?

甲从银行获得贷款1100万元,截至案发共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和100万元的利息。那么,此时认定损失数额是1000万还是900万?

法院认为,在非法放贷案件中,计算损失时被害人获得的利息一般可以从本金中扣除。实际上这种计算方法,遗漏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害人从银行取出存款交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从民事角度计算经济损失,可以主张本金加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在非法放贷案件中,也有很多被害人的钱款不是从银行取出的,再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风险,故在计算损失时提前收取的利息可以从本金中扣除,不再考虑存款利息的问题。然而,骗取银行贷款与非法放贷主体不同。放贷是银行的本职工作,贷款利息应当计入经济损失。因此,100万元贷款利息不应抵扣本金,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是1000万元。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特别重大损失”,应当在第二档量刑幅度——三至七年量刑。是否计算利息,将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那么,“重大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呢?辩护人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层面。

首先应当明确,重大损失不包括金融机构预期利益损失。2022年新《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规定》)第22条将损失定位于“直接经济损失”,这延续了2010年旧《追诉规定》第27条的精神。而且,若骗取贷款人已给金融机构设定担保,则在计算骗取贷款直接经济损失之时将其扣除。在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某甲单位行贿、骗取贷款案中,巴彦淖尔市中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的重要理由之一便是:“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然是虚假的,但足额提供了真实的抵押物,在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能归还贷款时,抵押物变现也可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其次,重大损失不包括金融机构的放贷利息。现实中常有放贷本金不高但利息很高乃至超过本金的情况。若重大损失包括放贷利息,那么,借贷本金不大但利息较高情形可因无法付息而被认定成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进而被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可是,贷款诈骗罪成立尚需行为人借贷当时贷款本金数额较大,而骗取的可罚程度低于诈骗的可罚程度并无争议。因此,认为重大损失包括放贷利息会造成两罪之间不协调,使得贷款诈骗罪不法包括贷款本金数额较大这一要素,而骗取贷款罪不法不必包括这一要素。既然如此,骗取贷款罪成立也应以骗取的贷款本金数额较大作为条件,不能将利息计算在内。

新中国培养起来的第一代法学家、新中国刑法学科奠基人之一王作富教授认为,从与一般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计算方法相协调的角度考虑,在确定损失或骗用的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数额时,只能计算金融机构实际交付给行为人的贷款或信用数额,不能将利息计算在内。对于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时被金融机构扣除的利息和行为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或信用后归还的利息,在确定损失时应当从实际交付数额中予以减除,不计入犯罪数额。

本案中,认定的损失数额应当是900万元。

此外,需要关注的是,“重大损失”计算的时间点与贷款诈骗罪不同,即便贷款未到期但贷款已因借贷人经营不善而损失殆尽,也须等贷款到期后才成立刑法规范上的“重大损失”。

一方面,到期前借贷人可能由亏转盈甚至由于中彩票而获得一笔不菲收入,从而还上此前贷款。运用刑法打击此种行为难免不近人情,也无刑事政策上合理性。

另一方面,有的企业虽然在取得贷款时采取了欺诈手段,到期不能还款,但如果将企业破产拍卖能够偿还贷款,金融机构就需要先通过民事程序申请该企业破产后再确定损失额。因此,确定金融机构所受损失时,必须将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全部考虑在内,避免出现按刑事犯罪立案,但在刑事诉讼进展过程中通过一定措施挽回损失后达不到数额标准而撤案的尴尬局面。

在黄某某骗取贷款案中,广东省高院指出:“公安机关以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某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聚群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聚群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聚群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骗取贷款罪并非贷款诈骗罪的普通法条,或者说,贷款诈骗罪并非骗取贷款罪的特别法条。也正由于两罪中财产损失的内涵及其产生时间不同,加之我国《刑法》不规定贷款诈骗罪的单位犯罪,因此,若单位出于不归还贷款的意思而向金融机构实施欺骗行为并且取得贷款,单位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有在贷款到期后单位不归还贷款,其才成立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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