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申请材料中只要含有虚假材料就一概认定为骗取银行贷款?
实践中,有不少被指控骗取贷款罪的案件,均是因为,申请贷款的公司账目因其他案件被查出含有假发票、假合同等虚假材料。对此,辩护人认为不应当一律以骗取贷款罪定性,需要进一步从因果关系展开分析,适用比例原则,综合认定是否属于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
第一,审查直接申请材料是否造假。不少公司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财务报表不规范,如果将骗取银行贷款罪的审查不加限制地扩展到间接材料,甚至只要间接材料中含有部分虚假材料就认定骗取贷款罪,这将对银行放贷行业造成极大冲击,对民营企业家的人身财产造成极大不安全感。
一般来讲,申请贷款流程中最重要的是担保、资产负债表以及合同项目本身。银行审查的关键在于如何确保贷款发放后安全归还,这就决定了审查重点在于资产负债表。而借款公司的财务报表一般包含损益表、负债表,如果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没有造假,自然没有骗取行为。
第二,如果发现有不真实的地方,则进一步审查其对银行放贷的影响。例如,
1. 假发票不是直接报送的申请材料,而且仅涉及是否虚列开支事实,明面上是降低了利润,可只会间接对贷款申请形成负面影响,而不会影响到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资料真实性的审查,与成功申请贷款没有因果关系。
2. 申请贷款的公司往往会提交多份合同,其中仅部分合同是虚假的,并且银行放款审查的是真实合同,并未将该虚假合同纳入审查范围,即真实合同足以覆盖全部银行贷款。
因此,上述假发票、假合同对成功申请贷款不具有实质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第三,坚持比例原则。即使行为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了部分贷款,但是如果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非常低,只有百分之一、千分之一,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审慎认定。但如果确实对应的部分已达到定比例,且数额巨大的,取小样进行定性,更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贷款1亿元,仅2000万元对应的贷款申请材料是虚假的,整体认定1亿元都属于骗取贷款,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取其中2000万元认定骗取贷款罪,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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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银行贷款后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是否认定为骗取?1
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要流程是:
借款公司提交申请,银行派员到借款公司实地调查,写出抵押贷款的调研报告。
交支行审议,支行审议通过后上报总部。
总部的信贷部再派人到借款公司进行复核,复核后上总部的审贷会,审贷会通过后由上报支行发放贷款。
该流程中银行主要审核三个方面:
一是审查财务报表是否与公司账目一致;
二是实地考察工地;
三是审查抵押物。
这三个方面都发生在申请贷款至取得贷款期间,而贷款资金使用用途发生在取得贷款之后,根本无法审查。借款人未在上述期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在取得贷款后因突发情况或者其他客观事由确有必要调动资金解决问题,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骗取”。2
从约定解决途径分析,双方约定如改变贷款资金使用用途则按挪用借款计人罚息进行处理,表明改变资金用途并非禁止性行为,借贷双方均含有变更履行合同的预见和协调处理办法。对借款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的行为,一般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处理,而不是拔高为刑事犯罪。3
但是,如果借款公司本就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之后因为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导致案发时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在实践中容易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被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