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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第二辑:如何区分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

作者:汪世龙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95次举报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行为过程中均存在虚假陈述,整体都属于金融欺诈。但同时又存在以下不同: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欺骗的因果关系着眼于取得资格问题,即本来不能取得资格因为欺骗而取得;而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客观上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和高利转贷两个前后相继的行为构成。欺骗的目的在于改变资金使用用途。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只有占用贷款的故意,而高利转贷罪则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如在任沐时与赵淑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原审被告人赵淑新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淑新部分骗取的贷款用于高利转贷,已对赵淑新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在骗取贷款罪量刑中相应数额应予以扣除。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与高利转贷罪系两个独立的罪名,不存在牵连、吸收关系,因此实践中如果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又继续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高仁忠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2017)苏05刑终205号】,原审被告单位江苏明亿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朱月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顾益宏、陆艳芬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单位苏州雅华化纤有限公司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朱月明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高利转贷罪。上诉人朱月明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并非采取欺骗手段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而是银行在评估过程中对贷款的资格,例如抵押物价值进行了错误的评估,进而导致银行拍卖抵押物的价值不足,造成损失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并进行数罪并罚。

因此,在为高利转贷罪提供辩护的过程中,除了关注转贷的利率是否属于“高利”,还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谨防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追加罪名。

对于是否构成“高利”,应当注意并不以转贷利率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为要件,法院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并未指出本罪必须以行为人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较多的利率转贷给他人才构成,而只是指出高利转贷他人就可能构成犯罪。从立法本意看,高利转贷罪主要禁止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非法谋取利益。行为人非法谋取利益,并非只能通过高出银行法定标准的利率来实现,只要行为人以高于贷进利率的贷出利率进行转贷赚取差价,就是谋取了非法利益,且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就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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