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增设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去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人罪条件,只有拒不还贷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用刑法来评价。
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这些行为使金融产品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故本罪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银行”即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我国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公司、融资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但是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这些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只有那些具备提供相关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用凭证的金融机构才能成为本罪的受害人。
从罪状来看,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凭证。
“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根据不同的分类,可以分为商业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也可以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人于票据到期日或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我国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承兑人以票据载明的义务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根据申请开证人的请求或者自己主动向一方所签发的一种书面约定,如果受益人满足了该书面约定的各种条款,开证银行即向受益人支付该书面约定的款项的凭证。实际上,信用证就是开证行有条件地向受益人支付款项的书面凭证。“保函”是银行应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凭证,银行作为担保人,对委托人的债务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罪对信用证和保函有明示规定,这里的“等”应作等外解释,指的是与信用证、保函性质相同都属于信用形式的信用凭证,包括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银行结算凭证等。换言之,凡是金融票据和凭证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几种对象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同时实施骗取贷款和信用凭证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数罪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