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理解,直接关系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取得他人财物但同时支付对价的情形能否认定诈骗罪的问题。在该问题上,理论上有个别财产损失和整体财产损失的区分,前者认为构成诈骗罪,后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后者整体财产损失的意见。理由有二:
其一,在欺骗他人但同时给付对价的场合,存在事实上的交易关系。
其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损害以交换价值是否实际减少为评价尺度,在有商品交易存在时,即使被害人因为受到欺骗而交付了财物,但是只要对方向其支付了价值大致相当的财物,很难说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此情形按民事欺诈案件处理即可。
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诈骗不仅仅是对具体物的侵害,更意味着对一定价值利益的侵害,易言之,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与相对方受到的损失具有直接对应关系。比如,将一幅画的仿品冒充真品出卖,但只是按赝品的价格出卖,未给对方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诈骗,不得直接以对方如知道是赝品则不会购买为由认定为诈骗。
笔者曾经承办过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案件,该案中当事人因为销售华强北耳机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刑拘。事实上,对该案件以诈骗罪定性是不够准确的。当事人虽然声称销售的是苹果耳机,也存在引导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但是其售价显著低于苹果耳机的市场价格,且其销售地点和销售渠道也有违常情常理。
一方面,当事人虽有欺骗的故意,但实施的行为明显不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另一方面,其销售对价基本就是在进货成本的基础上收取一定的销售费用,成本利润率在行业允许的范围之内。因此,当事人销售华强北耳机的行为并未给对方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更为适宜。与该案类似的还有商店销售假茅台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而非诈骗。
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规则也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上述观点的合理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