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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个人签名能代表公司吗?--上诉改判成功,减少损失9万余

发布者:韩玉红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50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嘉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924048。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聚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300MA2NMKED1U。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舒X,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

上诉人蚌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舒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合同双方主体认定有误,买卖合同是XX公司和舒X之间成立,舒X非XX公司员工,不是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XX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是XX公司分包给徐X施工,监理XX知回复单XX公司盖章后交给徐X,当时没有舒X签名,舒X签名XX公司不知情。

2.一审法院突破了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属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实际承建案涉工程,舒X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案涉工程工地,有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舒X认可现场管理人员,其在《监理XX知回复单》中XX公司盖章处签名,均可以显示舒X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并实际使用,依法认定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

舒X述称:

舒X负责施工现场,案涉合同是舒X代表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舒X已经付清货款,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2月,被告XX公司中标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功能性用房附属工程,中标项目编号皖C-×××××-ZF-GC-Z-469。2018年7月2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舒X签订一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沥青672吨,单价435元/吨,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50%总货款,二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合同中,被告舒X在被告XX公司签名盖章处签字,被告XX公司未盖章,原告指定接收货款人为王X。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蚌埠市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承包的法院工地运送沥青,被告舒X指派方军接受沥青并在过磅单上签名,过磅单上明确载明:“收货单位蚌埠市禹会区法院”,合计共使用沥青677.92吨,总货款为294895.2元。

2019年6月11日,安徽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禹会区法院工程项目部发送《监理工程师XX知单》,列举了需要整改的项目,其中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处理不到位的情形。2019年6月12日被告XX公司向安徽XX公司发送《监理XX知回复单》,提出整改方案,包括对沥青路面的处理。被告舒X在《监理XX知回复单》中被告XX公司盖章处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舒X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X转账202000元,其中2000元载明:“掏下水道沥青工资”,此后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为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庭审中,被告XX公司虽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亦否认其与被告舒X之间有合同关系,但XX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XX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接受原告提供的677.92吨沥青并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印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沥青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被告舒X在本案中接收沥青并支付部分沥青货款的行为应为代表XX公司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承担偿还剩余货款的主体应为被告XX公司。被告舒X辩称63000元的款项XX过薛X转给王X,因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舒X主张向原告指定收款人王X转账202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0元予以认可,对2000元,认为并非货款,经审查,支持原告的主张,认为被告舒X仅支付了200000元沥青货款,余款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时间,因双方约定付清货款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2018年7月29日后的二个月内,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时间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应为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一审判决:

一、蚌埠市XX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94895.2元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为1086元,由蚌埠市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徐X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是XX公司承包给徐X的;

2.XX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证明《监理XX知回复单》是交给徐X的,上面没有舒X的签字;

3.申请证人徐X出庭,证明案涉工程是XX公司交给徐X做的,徐X又把工程交给舒X,也可以证明《监理XX知回复单》上没有舒X的签名。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XX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明显违法,该承诺系徐X与XX公司之间内部协议,对外没有任何公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表没有任何附件,舒X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外在表象;证人徐X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XX过徐X的证言可证明舒X系案涉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XX公司对XX公司、徐X及舒X之间的关系不知情。舒X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公司陈述《监理XX知回复单》盖章处没有舒X的签字,舒X也记不清了。证人徐X陈述有一部分不真实,工程舒X做了一部分,徐X做了一部分,舒X在现场实际施工,《监理XX知回复单》是下XX知单给徐X,徐X找舒X签字,然后舒X就把单子交给徐X,该份单子是几份记不清楚,徐X的其他陈述属实。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徐X认可曾向XX公司出具过承诺书,XX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XX公司、舒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徐X证言“XX公司将工程交徐X,徐X又将工程交给舒X”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被告舒X在被告XX公司签名盖章处签字”有异议,认为此处表述不当,签字盖章处仅仅载明是需方,对其他事实无异议。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舒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XX公司应该承担的井盖维修费用20000元及舒X让薛X转给王X沥青钱63000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X,徐X又转包给舒X。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买卖合同虽载明需方为蚌埠市XX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需方处为舒X个人签名,并无XX公司盖章,且XX公司、徐X、舒X均陈述XX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徐X,徐X又转包给舒X。舒X也自认与XX公司签订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舒X支付给XX公司的货款也是舒X个人支付,故XX公司与舒X应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表见事由,能够使相对人据此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本案中,XX公司陈述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之前,与XX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XX公司在不了解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情况、舒X也没有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施工人员陈述舒X是现场负责人以及舒X自称其可以签订合同,并不能达到使XX公司相信舒X在签订合同时享有XX公司的代理权。舒X提交的《监理XX知回复单》中虽有舒X的签名,但因该回复单有多份,且舒X提交的回复单由其持有,并不能证明向安徽XX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舒X的签名。即使向安徽XX公司出具的回复单中有舒X的签名,但因该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在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7月29日之后,并不能以2019年6月12日舒X在回复单中签名来推定201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时舒X存在表见代理的事由。故,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

二、舒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94895.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948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94895.2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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