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107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花二小区5号2单元2-1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9785-8。 法定代表人李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064-4。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邱永善,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玲,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邱永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廷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9月7日8时许,焊工邱永善在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卸岩棉瓦时,因岩棉瓦倒下,邱永善在避让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商跃进诊所医治,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邱永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邱永善受伤属于工伤。 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接了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劳务分包给张宗田。张宗田雇佣第三人邱永善在该工程工作,由张宗田发放工资。原告不参与管理,且不向邱永善发放任何费用,原告与邱永善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4年9月7日,邱永善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处摔伤,被告认定邱永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错误。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告知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得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原告在6个月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7月8日《重庆日报》公告,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劳务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将承接的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宗田。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邱永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采取邮寄、直接送达方式均无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遂采取了公告方式送达。后被告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村料,作出认定决定,并将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承接了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张宗田,第三人邱永善受张宗田雇请到该工程上班并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1590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590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改退批条、2015年3月31日《重庆日报》公告; 4、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5、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2015年7月8日《重庆日报》公告; 以上1-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7、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8、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以证明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9、《劳务合同书》,以证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0、证人陈紫全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对陈紫全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1、证人陈鹏的书面证言及被告对陈鹏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2、证人张宗田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3、被告对邱永善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邱永善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系违法分包工程。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10-11号证据中证人的身份不明,证人的陈述方式雷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3号证据的被调查人身份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14号法律依据管辖依据无异议,对实体依据有异议,认为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举示的1-7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事实,依法予以采纳;9-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法予以采纳;14号法律依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宗田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接的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宗田。第三人邱永善系案外人张宗田雇佣的工人,在该工程项目做焊工。 2014年9月7日8时许,第三人邱永善在重庆大学B区实验室的钢结构屋面制作安装工程工地卸岩棉瓦时,为避让倒下的岩棉瓦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重庆红楼医院、重庆市九龙坡区商跃进诊所诊断为左足跟粉碎性骨折。 2015年2月28日,第三人邱永善向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部分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第三人邱永善的申请后,向原告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1590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因原告拒签邮件被退回。被告到原告工商登记地址未找到原告,无法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8日,被告以第三人邱永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要求先行进行劳动关系争议仲裁,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邱永善向被告提供了新证据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永善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7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认定决定。原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受理第三人邱永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宗田,张宗田聘用第三人邱永善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应当对第三人邱永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邱永善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相关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因无法直接及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向其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59076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全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秋 人民陪审员杨兴仁 人民陪审员王维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胡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