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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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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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北区驴友汽车维修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劳动纠纷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甘某甲与江北区驴友汽车维修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01号 原告甘某甲,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取林,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驴友汽车维修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24幢1-3、1-4号,组织机构代码L7644800-7。 经营者蒋文科,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江北区安御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五村5号附15号,组织机构代码L8168137-2。 经营者甘子来,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甘某甲与被告江北区驴友汽车维修行、第三人江北区安御臣建材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取林,被告江北区驴友汽车维修行(以下简称驴友维修行)的经营者蒋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春,第三人江北区安御臣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安御臣经营部)的经营者甘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甲诉称,2014年5月左右,我的朋友曹某在驴友维修行处张贴了一张自己安装门窗的广告,驴友维修行就找了曹某安装塑钢隔断,因曹某当时很忙,就让我去联系驴友维修行。我主动联系了驴友维修行,说自己是曹某介绍过来的,双方商谈了具体做法,就由我进行了安装,随后我与驴友维修行的店长矿鸿鹏加了微信好友。2015年5月19日晚21时,矿鸿鹏联系我去给他装玻璃隔断和阁楼,随后我与刘某在2015年6月3日到驴友维修行施工。在按照蒋文科要求的位置锯阁楼木板时,我是双手握住角向磨光机中段(即把手),右手在前左手在后,但因角向磨光机碰到了隐藏的钉子,电锯反弹就把右手大拇指切掉了。我与驴友维修行的业务往来中间称自己为“小甘”,没有说具体的名字,双方之间一直没有提到过安御臣经营部,我都是给自己做的业务,不是给安御臣经营部做的。2015年4月份我自己开了一个门市,做的就是玻璃、阁楼及门窗等安装业务,但未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我从事的工作比较简单,不需要专业技能,我认为与驴友维修行之间是提供劳务关系。受伤后,我多次找驴友维修行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驴友维修行赔偿我医疗费23325.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元/天×18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7280元(41472元/12月×5月)、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30元(18279元/年×17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于安御臣经营部无诉讼请求。 被告驴友维修行辩称,我方的门面是2014年7月2日租的,2014年7月5日左右,有人到我方门面来发了一张安御臣经营部的名片,我方根据名片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了安御臣经营部来做,当时我方在网站上查询了安御臣经营部的信息,然后询问对方是不是安御臣经营部,才喊了他们过来做。当时我方联系的是安御臣经营部前来安装,但来的是甘某甲,甘某甲给了我方一张名片,我方以为他就是甘子来,名片上还有甘某甲的电话,当时我方店长矿鸿鹏把名片上的两个电话存在手机上,其中电话显示有微信,就加了该微信,备注为“安臣玻璃”。这次需要重新安装阁楼,矿鸿鹏就联系了该微信,我方一直以为联系的就是安御臣经营部,一直认为是与安御臣经营部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双方业务往来中甘某甲称自己为“小甘”,甘某甲没有向我方表明他不是甘子来,也没有说明他是给自己做,不是给安御臣经营部做。期间我方给甘某甲和甘子来都打了电话,联系他们派工及落实具体时间,在联系的过程中对方一直就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我方一直以为联系的和过来做工的人都是甘子来。我方联系名片上的号码时,我方询问对方何时过来安装,对方说那是我们其他的人,让我方打另外一个电话。我方认为自己与甘某甲及安御臣经营部共同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甘某甲与安御臣经营部都是承揽人,甘某甲与安御臣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与甘某甲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我方要求甘某甲完成的是塑钢隔断和玻璃的安装工作,对于承揽人有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工具要求,而甘某甲具有该技术以及相应的工具,承揽该工作任务,是加工承揽的一个重要特征。甘某甲必须按照我方所要求达到的效果去完成,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审查,合格了才会支付报酬,这区别于劳务只要出工就能获得报酬,是加工承揽的另一个特征。甘某甲自主安排工作,只要完成定作方要达成的效果,具体工作定作方不作干预,在整个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我方只是旁观,对于人员的安排、工作的进度、工具的使用均由甘某甲自主安排,这也是加工承揽的重要特征。我方作为定作人,在选任、定作及指示上没有任何过错。阁楼是事发前一年,我方找到安御臣经营部搭建,当时安御臣经营部就指派了甘某甲来具体负责安装制作。2015年6月的维修,我方依然按照之前安御臣经营部给我们的名片上列明的电话来联系塑钢隔断的安装改造,我方有理由认为甘某甲的工具和技术力量是可以完成这项工作的,故不存在选任过失。我方作为定作人,从安全注意的角度也没有过失,甘某甲受伤是角向磨光机操作失误所致,该损伤是定作人无论如何都无法防护的,这是甘某甲应当注意的安全范围,当时是割到地板下的钢梁,不是钉子。按照甘某甲陈述的受伤经过,锯片既然没有掉,若存在安全护罩,整个工具反弹回来就应该切到其他部位,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安御臣经营部述称,甘某甲是我方经营者甘子来的亲弟弟,两人2011年至2013年期间作为我方合伙人的关系一起做生意,当时名片打印过两次,都有甘某甲的号码,此后没有打印过名片,故甘某甲的电话号码一直存在于我方名片上。甘某甲自2014年2月就离开我方在外单干了,此后与我方再无债务、劳务关联,2015年4月中旬甘某甲以个人名义在南坪弹子石国际社区1组团租门市1个。关于甘某甲与驴友维修行之间劳务形成起因经过,我方及我方经营者从未有过任何接触,在此案之前我方及我方经营者也从未与驴友维修行有过任何接触。2015年5月,驴友维修行给经营者甘子来打了一个电话,询问我方何时过去安装,双方简单交流后,甘子来说明我方没有接触对方所述的业务后,对方就挂了电话,之后未再联系。 经审理查明,甘某甲曾于2014年7月为驴友维修行完成拆柱子、玻璃以及安装阁楼玻璃工作,随后加驴友维修行的店长矿鸿鹏为微信好友。2015年5月19日,矿鸿鹏与甘某甲的微信联系,询问对方是否能够前来完成相应的拆装工作,聊天过程中矿鸿鹏称“去年你给安的阁楼和隔断,现在阁楼要改,又要重新安隔断和玻璃”及“拆装玻璃和拆阁楼一共2000嘛,今别人拆阁楼才报的1000”,聊天过程中双方未提及安御臣经营部。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驴友维修行支付报酬2000元,对方完成驴友维修行门面内的玻璃门窗拆装以及阁楼改小的工作,工作过程由对方自行安排。2015年6月3日,甘某甲与刘某自带电钻、电锤、角向磨光机以及部分小配件等材料到驴友维修行处施工,期间驴友维修行未对工作过程进行指示。当日12时左右,甘某甲在拆阁楼木板过程中,角向磨光机切割到木板下方硬物导致锯片卡死,在锯片未掉落的情况下,角向磨光机整个反弹回来割伤甘某甲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甘某甲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后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电锯切割离断伤,出院医嘱有“术后6-8周后据情况拔除克氏针,去除外固定,渐行右拇指功能锻炼,活动不好需行肌腱松解手术;每半月复查一次;建议暂休一月”,甘某甲自行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2809.2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甘某甲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甘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重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甘某甲目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甘某甲伤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外无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甘某甲续医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甘某甲自行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安御臣经营部系甘子来于2013年1月2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有建材、玻璃、门窗销售。甘某甲之女甘某乙于2014年10月25日在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丰禾中心卫生院出生。 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举示如下证据:一、甘某甲举示2015年8月21日的重庆红岭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6张及2015年10月14日的重庆江北黄泥磅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拟证明其支付门诊医疗费516.7元;驴友维修行质证认为甘某甲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及处方,对于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安御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二、甘某甲举示重庆市渝北区大竹林街道水竹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甘某甲自2013年1月16日起居住在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段X号X-X,拟证明甘某甲受伤之前已经在重庆主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驴友维修行质证认可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居委会不具有管理户籍及居住状况的权限,出具该证明无效,且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安御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三、驴友维修行举示微信资料4页、通话记录4页及名片2张,微信资料显示该微信的昵称为“说你爱我”,驴友维修行对其备注的名称为“安臣玻璃”,通话记录显示驴友维修行曾于5月30日12时11分与手机号码取得联系,驴友维修行与甘某甲在5月22日、5月30日的12时14分、6月2日及6月3日的9时、12时、13时均有联系,名片2张记载的名字为甘子来,单位为安臣玻璃装饰部,其中一张名片上的手机号码被涂黑,驴友维修行称该名片是事发过后到安御臣经营部店面中取得的,拟证明驴友维修行与安御臣经营部建立了加工承揽关系,尽到了审慎检查的义务;甘某甲对微信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号和电话号码是甘某甲的,但甘某甲的微信昵称并非安臣玻璃,安臣玻璃是对方手机上的备注,对方可以随时更改微信备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提供劳务关系不是承揽,驴友维修行一直是和甘某甲在联系,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事发前后双方是有打电话,但打电话的时间无法核实,对名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名片不是甘某甲给的,其中涂黑甘某甲电话的名片证明甘某甲与甘子来之间已经分开经营,未涂改的名片不知道驴友维修行是如何取得的,前述证据达不到驴友维修行的证明目的,反而说明驴友维修行是直接与甘某甲联系的;安御臣经营部质证认为微信资料真实性不清楚,安御臣经营部没有参与,通话记录记载的2015年5月30日中午12时驴友维修行确实与甘子来联系过,但甘子来没有主动与驴友维修行联系过,2张名片是真实的,但不清楚驴友维修行的名片是怎么来的,2014年4月甘某甲还在安御臣经营部上班,名片是那时打印的,所以有甘某甲的电话,2014年下半年甘某甲就没有在安御臣经营部上班了。四、驴友维修行举示安御臣经营部店面照片2张,拟证明甘某甲是安御臣经营部的员工;甘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御臣经营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五、驴友维修行举示照片6张、角向磨光机使用说明书、网上下载的角向磨光机使用安全操作规则,照片显示一台绿色把手红色锯面的本岛牌角向磨光机的锯面无安全护罩,拟证明甘某甲在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工具是不合格的,最重要的安全护罩没有,是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甘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角向磨光机除了没有黑色安全护罩外,其他样式与自己使用的角向磨光机一致,但该机器现在驴友维修行处,自己无法提供该角向磨光机的相关证据,工具是否合格应由相关单位进行核定;安御臣经营部质证认为自己没有接触过甘某甲的工具,甘某甲在己方工作时使用的角向磨光机是什么样的记不清了,对此组证据不清楚。六、驴友维修行举示视频光盘一张,光盘中的四段视频记录了甘某甲与一名男子于事发当日上午9时45分左右进入驴友维修行的店面的过程、拆卸玻璃门窗的部分过程以及于12时47分左右受伤后走出店面的过程,拟证明甘某甲受安御臣经营部的指派完成加工承揽工作,自带工具及人员,自行安排工作进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甘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御臣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驴友维修行没有证据证明甘某甲是受己方指派过去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甘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与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主要证明刘某与甘某甲系同学关系,老家是在一起的,平时刘某是做玻璃安装等工作,谁喊就去帮谁的忙;2015年6月3日早上8时左右,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一起出去做活,双方平时约定做一天活200元;当天刘某与甘某甲一起到了位于石子山体育公园旁龙湖源著的驴友维修行经营地,进去之后就直接开始做,没有跟对方交谈;甘某甲受伤时刘某在旁边,甘某甲当时双手握住角磨机锯木板,右手在前左手在后,因为没看到木板里面的钉子,锯片锯到钉子弹回来锯到了手,钉子的情况是刘某之后看到的;甘某甲伤后,刘某和店里的老板把他送到医院;刘某与甘某甲经常电话联系,有时候也QQ联系,电话大概十天半个月打一次,所以知道甘某甲2009年到重庆;甘某甲到重庆之后一直居住在重庆,做安装玻璃工作,没有在四川邻水县居住。证人周某主要证明周某与甘某甲和甘子来都是朋友,甘某甲受伤当天周某向甘某甲借角磨机,甘某甲说自己在石子山体育公园旁边的龙湖源著小区的一个门面做事,让周某过去拿;周某当天快要中午的样子到了龙湖源著小区,但找不到甘某甲做事的门面,打电话甘某甲也没有接;周某不清楚甘某甲受伤的过程,但当天下午去看了甘某甲;甘某甲在重庆很多年了,在重庆做的是玻璃这些工作,甘某甲受伤之前在南岸区国际社区的一个门市居住,有时候也在他哥哥那里住。甘某甲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能证明甘某甲多年以来在重庆生活居住;驴友维修行质证认为证人刘某与甘某甲、安御臣经营部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实,刘某陈述的受伤细节及是否锯到钉子前后矛盾,其陈述并不客观真实,不应采信,对于甘某甲的居住情况,刘某只是通过QQ、电话与甘某甲联系,无法证明甘某甲的居住情况,证人周某对本案事实了解甚少,其证言对本案无证明的作用,对于甘某甲在城市居住的说法,其证言也是模糊和矛盾的,证言不应采信;安御臣经营部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甘某甲的受伤经过己方并不清楚,甘某甲2009年就来重庆,在城市居住属实。 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若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有何意见,甘某甲坚持认为与驴友维修行系提供劳务关系,要求驴友维修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认可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驴友维修行坚持认为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若法院认定双方系提供劳务关系,因甘某甲在工作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安御臣经营部表示其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居住证明、出生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微信资料、通话记录、名片、安御臣经营部的照片、角向磨光机的照片、使用说明书、使用安全操作规则、录像视频、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驴友维修行辩称一直联系的是安御臣经营部及甘某甲系安御臣经营部指派前来完成工作的员工,对于其陈述的2014年时对方已确认系安御臣经营部的辩解意见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对甘某甲微信单方面的备注及安御臣经营部经营者甘子来的名片上有甘某甲的电话号码均不足以认定与其协商达成一致的相对方系安御臣经营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驴友维修行与安御臣经营部的经营者甘子来仅于2015年5月30日有过一次电话联系,但该次通话发生于甘某甲与驴友维修行联系业务完毕之后,且通话内容更是无法确认,各项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驴友维修行的辩解意见属实。驴友维修行与甘某甲在本案业务中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在微信中对于工作内容与报酬协商达成一致,双方既未提及安御臣经营部,甘某甲亦未表示系为安御臣经营部完成工作,最终依约前往驴友维修行进行施工的也是甘某甲,故本院认为就本案业务形成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甘某甲与驴友维修行。甘某甲对于安御臣经营部并无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就本案业务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业务存在以下特征:一、甘某甲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作成果,其义务的履行体现为向驴友维修行交付符合其要求的玻璃门窗及阁楼;二、驴友维修行支付报酬的条件是甘某甲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而非完成计时或计量的工作;三、甘某甲的工作过程由其自行安排,驴友维修行在施工期间未对工作过程进行指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从属或支配关系;四、本案业务系甘某甲日常经营范围,甘某甲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本案业务。上述特征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与甘某甲所主张的提供劳务关系并不契合,驴友维修行关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甘某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驴友维修行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其主张,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7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元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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