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渝01刑终40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欣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GC***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从沙坪坝区双碑往沙坪坝行驶,当该车沿道路左侧车道行驶至沙坪坝区莲光校公交车站路段时,车辆右侧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左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右侧后视镜脱落,后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左某某因车祸伤致右足毁损、截肢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经济损失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严某某、秦某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观察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彭某某提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逸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原判认定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某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观察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左某某横穿公路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辩护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了其直接感知的案件事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应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彭某某驾驶的红色雪佛兰轿车将横穿公路的左某某撞倒的基本事实,彭某某作为驾驶经验丰富的驾校教练,在宽敞平坦的公路上行驶时发现异响,理应停车查看、保护现场。彭某某径行逃离现场,发现车辆受损将后视镜进行更换、对叶子板凹凼进行补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彭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故彭某某提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无逃逸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陈娥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汪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