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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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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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廷春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婚姻家庭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与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谢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在一审中诉称,谢某、荣某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挂靠经营了重庆市XX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第26分校。2013年9月2日双方自愿离婚,但未对该分校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截止本案起诉前,该分校已亏损达150769.35元,要求谢某、荣某按各50%的比例分割该分校的财产,并按各50%的比例承担该分校分割前所产生的债务150769.35元。 荣某在一审中辩称,谢某没有列出该分校的全部财产状况,其价值并不仅是几台车辆和几名学员所能体现,该分校经营产生的利润以及因经营权所产生的价值等谢某也没有量化,谢某起诉的目的并非在于分割财产,而是在于要求荣某承担债务。法律也只规定夫妻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分割可以提起诉讼,没有规定对外债务或亏损可由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提起诉讼。该分校实际由谢某一人在经营,荣某没有参与经营,只是偶尔以员工的性质和身份参与工作,且谢某经营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分校的财产并非共同财产,债务也不是共同的债务,荣某也不应承担亏损。要求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荣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经行政程序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3月26日,荣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329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其中涉及该分校的财产进行分割。 现谢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谢某仅提供了支出部分的票据(其中还包括部分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据、白条),而没有提供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能反映企业资产状况的,由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财务报告;荣某要求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某没有提供能客观反映其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真实状况的证据,对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交纳842元(谢某已预交),由谢某负担。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8664号民事判决,改判荣某承担驾校债务75384.6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荣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某与荣某经营的驾校存在150769.35元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驾校的经营必然会产生教练车保险费、路桥费、场地租赁费、汽油费、教练员工资等等费用,驾校虽然没有建立全面的财务制度,支付相关费用时没有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但是只要是真实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可以将收据、收条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谢某只要求荣某承担驾校的开支,却不提驾校的收入,这是荒唐的。即使要求荣某承担驾校亏损,这个亏损也必须要有严格规范的会计凭证、税务报表来反映,所有的支出必须有符合财务规范和证据规范的票据来证明,谢某提供的白条等不规范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审理中,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重庆市XX汽车驾驶培训中心第26分校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盈利或亏损进行司法审计。荣某对此表示反对,其认为谢某没有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和账簿,此司法审计不可能进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谢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司法审计申请,因此,本院不同意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某上诉要求荣某承担驾校债务75384.68元,但其仅提供了部分支出票据,其中包括部分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收据、白条;加之其没有提供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能反映企业资产状况的,由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机构出具的财务报告,因此,谢某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晏芳 代理审判员李娅 代理审判员倪旻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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