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与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樊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法少民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李某甲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爱,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 代表人罗某某,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原告李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长袁琴 人民陪审员方孝兰 人民陪审员曾正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