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构的事实及理由,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方国强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方国强在公安机关查证工作实质展开之后,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方国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认定胡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邱雪龙、被告人方国强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以下事实:首先,胡某某于3月24日并未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在涉案公司的真实身份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其次,公安机关通过此后的调查逐步掌握胡某某的涉案情况;再次,胡某某于2016年5月6日由江苏警方移交上海警方,同日采取强制措施,系被动归案。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缺乏归案的主动性,无法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