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裴国强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8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女,1973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淮南市潘集区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集区平圩镇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XXXX325447345A。
法定代表人:陈X,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聂XX因与被上诉人潘集区平圩镇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平圩养老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6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聂XX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由平圩养老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平圩养老中心在原审开庭时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现在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故平圩养老中心是认可与聂XX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2.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开庭审理时,平圩养老中心代理人称“聂XX由平圩养老中心调到古沟养老中心,社保也就应当由古沟养老中心缴纳,所以他们就主动办理了社保减员”,由此可见,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平圩养老中心也认为与聂XX的劳动关系已经通过口头方式予以解除,而且平圩养老中心也将聂XX的社保进行了减员。综上,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均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对于是否是合法解除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平圩养老中心违法解除其与聂XX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聂XX工作期间,平圩养老中心没有按照规定为聂XX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安排聂XX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平圩养老中心解除与聂XX的劳动关系后,也没有按照规定为聂XX办理失业保险金,平圩养老中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聂XX的上诉请求。
平圩养老中心辩称:
1、聂XX通过潘集区民政局招考,后被分配到平圩养老中心上班,平圩养老中心仅是用工单位,非适格当事人。聂XX2013年至2018年7月未在平圩养老中心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若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也仅限于2018年7月至2021年1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聂XX按照潘集区民政局要求到古沟养老中心报道后,其与平圩养老中心之间便不存在劳动关系。
3.聂XX诉请的社会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平圩养老中心为聂XX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聂XX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社会保险损失和失业保险损失。
聂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决平圩养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元×10.5个月×2﹦33600元;
2.请求判决平圩养老中心支付2012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
3.请求判决平圩养老中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83518.86元;
4.请求判决平圩养老中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3598元;
5.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平圩养老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聂XX于2010年年底通过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考进入平圩养老中心工作,为养老护理员。期间,聂XX常年不到平圩养老中心上班。平圩养老中心直到2019年8月才给聂XX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2月2日,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给聂XX下发通知,要求其到古沟乡敬老院工作,聂XX不同意。后聂XX起诉至法院。聂XX、平圩养老中心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聂XX在平圩养老中心工作时,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后聂XX经潘集区民政局调整到古沟乡敬老院工作,聂XX虽到古沟敬老院报到,但古沟敬老院并没有接收。故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平圩养老中心不存在非法解除与聂XX劳动关系的情形,聂XX要求平圩养老中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聂XX长期不在平圩养老中心上班,正常的工作时间不能保证,其主张年休假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聂XX主张社会保险损失83518.86元的诉讼请求,聂XX没有提供事实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其不存在失业的客观事实,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如要解除劳动关系,需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综上所述,聂XX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聂XX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聂XX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驳回聂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聂XX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二审法院认为:
聂XX通过淮南市潘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招考进入平圩养老中心工作,为养老护理员,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2月2日,平圩养老中心向聂XX下达了书面调岗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调任聂XX到古沟敬老院工作,请三日内前去该镇报道。逾期不报道者视为自动解聘(或待岗)。聂XX于2021年2月2日在该调岗通知书上亲自签名确认,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道。后因聂XX报道后未按时上班,古沟乡敬老院将其退回。因聂XX已经按照调岗通知内容按时报道,故其不符合自动解聘的情形,故平圩养老中心与聂XX未解除劳动关系,聂XX要求平圩养老中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聂XX长期不在平圩养老中心上班,正常的工作时间不能保证,其主张年休假报酬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聂XX主张社会保险损失,因聂XX未举证社保不能补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聂XX与平圩养老中心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不存在失业的客观事实,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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