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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驳回对方上诉

发布者:裴国强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5日 1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65年12月28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回族,1946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代X,女,汉族,199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刘XX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一审不该判决2018年12月之前的利息。陈XX20**年12月28日偿还刘XX的8200元本金更不该认定为偿还利息。刘XX提交法院的三张借条,其中2万元和5万元的早已超过诉讼期间。陈XX一审开庭前没有收到法院传票。陈XX20**年前和袁XX是妯娌关系,现早已不是妯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亲戚关系。刘XX是袁XX大媳妇刘X的大爷,刘XX和袁XX是亲戚关系;

2、一审开庭时陈XX不知道刘XX手上分别有几张借条,金额、日期等,只知道大概欠刘XX多少钱,知道有一张8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袁XX,当时给刘XX写完借条没有留借条复印件,所以不记得有几张,都是分别借的。一审庭后让陈XX把其还给刘XX的还款原件和要提交的材料邮寄过来,并说了法院地址电话等。下庭后,陈XX和书记员相互加了微信,14号中午12点多,书记员把刘XX的三张借条传给陈XX,一张2万元的、一张5万元的、一张4万元的,没有8万元写有担保人的袁XX那张。三张借条传过来后,陈XX发现刘XX提交的三张借条下面都有刘XX起诉前补写上去未给利息、本金等字。当时写借条是没有这些字的,有的借条上刘XX用笔划写的乱七八糟,按道理是不能在借条上涂划的,也不能算有效借据;

3、刘XX提交的三张借条,其中2万元的和5万元的借条,都是有还款日期的,5万元的借条有陈XX给刘XX单独写了一张有还款日期的条子,那张写有5万元还款日期的条子在一审法院那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还款日期开始算3年,所以,2万元借条和5万元借条在还款期3年内未诉讼是无效借条;

4、一审计算2018年12月之前的利息是错误的、不符合逻辑。刘XX给陈XX写了一张合同收条,已经表明2018年12月以后只还本金,无利息,并且合同收条上还1000元也算的是本金,一审把陈XX还的1000元算是本金,刘XX给陈XX写的合同收条上已经表明了以后只还本金无利息。说明了利息已经截止,刘XX更没写以后不还本金、利息继续付的字迹,所以陈XX坚决不认可这种算法;

5、2018年12月28日陈XX还刘XX的8200元按利息的算法更不合情理。刘XX在2018年12月的合同收条上已经表明了还的1000元已经算的是本金,一审在陈XX还刘XX的1000元里也是按本金算的。另外,刘XX在合同收条上并没有写日期,更没有写以后不还本金,利息继续付之类的,12月28日还的8200元不能按利息算。刘XX提交的三张借条:2万元的、5万元的、4万元的,只有4万元是没有写还款期限的借条。陈XX只认4万元的借条有效,也不同意一审2018年12月份之前有利息的算法。综上,现有效的4万元借条,陈XX分别还刘XX:1000+8200+3000+500+1500+7180=21380元,40000-21380=18620元。

刘XX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陈XX的上诉。陈XX提交的证据是在2018年12月达成的新的意见,之后不再有利息,因此2018年12月之前归还的应当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未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刘XX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

代X述称,同意陈XX的上诉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陈XX、代X支付刘XX借款本金11万元;

2.依法判令陈XX、代X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75500元(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年利息12%,算至2021年6月1日起诉时。其中4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算,2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

3.依法判令陈XX、代X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年利息12%计算);

4.诉讼费用由陈XX、代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X与案外人袁XX系亲戚关系,案外人袁XX与陈XX系亲戚关系,陈XX与代X系母女关系。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陈XX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刘XX借款,并向刘XX出具借条三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XX肆万元整,每月利息陆佰元整,叁月付一次(先付),从2014年9月1号至2014年12月1号,共壹仟捌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陈XX20**年9月1号”“借条今借到刘XX人民币伍万元整,(预付利息叁仟元整)此据陈XX20**年11月1号”“借条今借到刘XX贰万元整。利息已付半年(贰仟肆佰元整),至2015年6月25号到期付本。此据2014年12月25号陈XX”。之后,代X在以上三张借条上补签字。借款后,陈XX偿还了部分款项,刘XX分别出具了收条或合同,内容为“今收到陈XX现金共计捌仟贰佰元正此据收款人刘XX2018年12.28”“合同今收到陈XX每月还本金壹仟元正,另外陈XX的发票钱由袁XX代给刘XX,算还刘XX的本金,以后只还本钱无利息。收钱人刘XX2018年12月份”“收条今收到陈XX还刘XX本金叁仟元正,另加2019年2月1日汇款500元,共计叁仟伍佰元正此据收款人刘XX2019年2月2日”“今收到陈XX还本金壹仟伍佰元正。此据收款人刘XX2019年2月26日”“收条今收到袁XX送来陈XX的现金7180元,柒仟壹佰捌拾元。此据收款人刘XX2022年元月10日”。此后,刘XX多次催要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XX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是11万元;2、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及利息在2018年之后是否已经约定无息;3、陈XX已经偿还的借款数额是否是24200元;4、代X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先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壹仟捌佰元,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预付利息叁仟元整,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已付半年(贰仟肆佰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9月1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38200元(40000元-1800元),2014年11月1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7000元(50000元-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7600元,(20000元-2400元)。综上,刘XX实际出借给陈XX的借款本金为102800元(38200元+47000元+176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即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虽然约定借款50000元,预付利息3000元,但通过该约定,并不能确定具体的利率标准,根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息。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20000元,半年利息2400元,即双方约定的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以上利率约定均未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确认。另,2018年12月出具的合同约定“以后只还本金无利息”,刘XX签字确认。虽然,庭审中刘XX辩称该约定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陈XX以每月还款1000元利息为诱饵,且合同内容系陈XX事先准备好后其照抄的,但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知晓或者应当知晓“以后只还本金无利息”的意思表达,而其仍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对2018年12月之后案涉借款无息的认可。因此,案涉借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视为无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8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陈XX现金8200元,因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8200元应先抵充利息。另,根据出具的合同内容、收条内容以及2019年1月1日之后无息的约定,2018年12月合同中载明的1000元、2019年2月2日收条中载明的3500元、2019年2月26日收条中载明的1500元、2022年1月10日收条中载明的7180元均系陈XX偿还的借款本金。虽然,庭审中陈XX辩称已经偿还了24200元,但其余辩称款项陈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陈XX一共向刘XX支付利息8200元,本金13180元。

关于陈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根据2014年9月1日出借的382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为1.5%,2014年12月25日出借的17600元借款本金月利率为2%,且从2019年1月1日起,案涉借款无息的约定,刘XX要求陈XX20**年9月1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XX利息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刘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陈XX催要,故酌定陈XX以案涉借款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8月10日起(本案受理之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21年8月9日,陈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89620元,利息16316元,从2021年8月10日起陈XX以8962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计算方式如下:

1.2014年9月1日出借的38200元借款,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5904元(38200元×0.12÷360天×1249天);

2.2014年12月25日出借的17600元借款,2014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8612元(17600元×0.12÷360天×1468天);

3.陈XX20**年12月28日向刘XX偿还8200元,陈XX尚欠刘XX利息16316元(15904元+8612元-8200元);

4.陈XX分别于2018年12月、2019年2月1日、2日、16日、2022年1月10日分别向刘XX偿还本金1000元、500元、3000元、1500元、718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3180元后,陈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89620元(102800元-1318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陈XX向刘XX出具案涉三张借条后,代X在该三张借条上补签字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即同意与原债务人陈XX一起向债权人刘XX承担还款义务。虽然,代X辩称签字系补签,未用过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代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所要承担的责任而仍签字的行为,系其同意与陈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一起向刘XX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代X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案涉借款实际用款人确系陈XX一人,那么代X承担案涉借款本息清偿义务后,可向实际用款人陈XX追偿。

一审判决:

1、陈XX、代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XX借款本金89620元,利息16316元,并继续以89620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刘XX负担1720元,陈XX、代X负担229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电话通知陈XX通过微信小程序开庭,开庭时陈XX亦通过微信小程序参与了线上庭审,一审未剥夺陈XX辩论、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故陈XX上诉称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问题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9月1日的4万元借条、2014年11月1日的5万元借条、2014年12月25日的2万元借条,刘XX一审均提供了借条原件,借条原件上并没有涂划痕迹,陈XX上诉称借条有涂划痕迹、不能认定为有效借据,与客观证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涉4万元、2万元借条上均约定有明确、具体的利息标准,陈XX应当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018年12月,陈XX与刘XX就利息问题又达成一致,即“以后只还本钱无利息”,因该合同没有具体的落款日期,故一审法院从2019年1月1日起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陈XX20**年1月1日之前的还款,除双方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的外,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优先冲抵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陈XX上诉称2018年12月之前不应该再计算利息、2018年12月28日偿还的8200元更不该按利息算,与双方借条、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XX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上诉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XX和袁XX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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