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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钟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明|时间:2020年07月10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钟XX,女,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钟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唐XX、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熊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3月份开始,“利哥”(音同)组织被告人刘X、钟XX及阳XX、欧XX、钟XX、刘X良、李XX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长沙市岳麓街道枇杷塘社区桃花锦绣安置小区2栋5楼房XX内、望城区恒大名XX55栋2409房间内利用电脑、微信等工具搭建网上虚拟外汇平台“XXX”、“XX集团”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骗取了受害人袁某48947元,骗取了受害人王X1等人3260元,非法诈骗金额共计52/天用于生活保障的工资,所有获利均为“利X”所得。
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由业务员发送推广信息引诱受害人关注虚设的“XXX”、“XX集团”等外汇诈骗平台并大量投注购买,业务员与客服、管理人员相互配合,控制外汇涨跌结果,骗取受害人巨额资金。
被告人刘X系该诈骗团伙的负责人,负责管理作案电脑、手机等工具,承担该诈骗窝点人员的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组织阳XX、欧X、钟XX、钟XX等参与诈骗活动,按所有诈骗金额的5%提成。
被告人钟XX系该诈骗团伙的业务员,自2018年3月13日起,通过微信号×××(“新年新气象”)、×××(“张某”)在微信群里加客户,给客户发诈骗信息,引诱客户用钱财购买相关的外汇,骗取受害人袁某48947元,骗取受害人王X1等人3260元,非法诈骗金额共计52207元。钟XX通过微信号×××(“新年新气象”)群发助手发送了2次588条诈骗信息,通过微信号×××(“张某”)群发助手发送了2次348条诈骗信息,通过群发助手共计发送4次936条诈骗短信。
2018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X、钟XX在长沙市望城区恒大名XX55栋3单元2409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电子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害人袁某、王X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X、欧X、钟XX、刘X良、阳XX、李XX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刘X、钟XX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对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钟XX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在诈骗团伙中只提供生活服务,保管电脑、手机,是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XX系业务员实施诈骗,按个人诈骗金额提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钟XX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3月份开始,“利哥”(音同)组织被告人刘X、钟XX及阳XX、欧XX、钟XX、刘X良、李XX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长沙市岳麓街道枇杷塘社区桃花锦绣安置小区2栋5楼房XX内、望城区恒大名XX55栋2409房间内利用电脑、微信等工具搭建网上虚拟外汇平台“XXX”、“XX集团”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骗取了受害人袁某48947元,骗取了受害人王X13260元,非法诈骗金额共计52207元。“利X”系该诈骗团伙的组织者,为该诈骗团伙提供电脑、手机等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和犯罪场所;陈X(另案取保)系该诈骗团伙的技术服务人员,在朱X等人的安排下,多次通过自己在网上联系的一个叫“码爷爷”的技术人员,对“XXX”及“XX集团”提供平台搭建及服务器数据维护,按该诈骗团伙所有诈骗金额的5%提成;刘X负责人员日常管理、生活保障、技术指导、作案工具维护工作;刘X良充当业务员并提供生活保障;钟XX、欧X、钟XX、阳XX、李XX充当业务员负责在微信群里加客户,然后给客户发诈骗信息,让客户用钱财购买相关的外汇,当客户投注大额金钱时,通过联系网站后台操作后台数据修改涨跌诈骗客户的钱财。刘X按该诈骗团伙所有诈骗金额的5%提成,钟XX、欧X、钟XX、刘X良、阳XX、李XX等业务员按个人诈骗金额的10%提成,刘X、刘X良另得100元/天用于生活保障的工资,所有获利均为“利X”所得。
该诈骗集团分工明确,配合紧密,由业务员发送推广信息引诱受害人关注虚设的“XXX”、“XX集团”等外汇诈骗平台并大量投注购买,业务员与客服、管理人员相互配合,控制外汇涨跌结果,骗取受害人巨额资金。
被告人刘X系该诈骗团伙的负责人,负责管理作案电脑、手机等工具,承担该诈骗窝点人员的工资发放及日常管理工作,同时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按所有诈骗金额的5%提成。
被告人钟XX系该诈骗团伙的业务员,自2018年3月13日起,通过微信号×××(“新年新气象”)、×××(“张某”)在微信群里加客户,给客户发诈骗信息,引诱客户用钱财购买相关的外汇,骗取受害人袁某48947元,骗取受害人王X13260元,非法诈骗金额共计52207元。钟XX通过微信号×××(“新年新气象”)群发助手发送了2次588条诈骗信息,通过微信号×××(“张某”)群发助手发送了2次348条诈骗信息,通过群发助手共计发送4次936条诈骗短信。
2018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刘X、钟XX在长沙市望城区恒大名XX55栋3单元2409房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刘X退缴赃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刘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期间团伙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刘X、钟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系主犯,经查,被告人钟XX在诈骗团伙中以业务员的身份实施诈骗,按个人诈骗的金额获取报酬,在诈骗团伙实施的诈骗行为中是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诈骗团伙的业务员钟XX、欧XX、钟XX、刘X良、阳XX、李XX等人均证明,他们均是被告人刘X介绍到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的,被告人刘X是该诈骗团伙的管理人员,负责诈骗团伙人员的生活、日常管理,并对业务员进行业务指导,被告人刘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XX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钟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追缴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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