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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明|时间:2020年07月10日|9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2017年6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裴X,江西XX律师。
辩护人熊X,湖南XX律师。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辩护人裴X、熊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X自己或者通过晏X1(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购买枪支的信息,内容包括“诚信狗商,买枪请加客服QQ31×××44”等。2017年3月16日、3月27日,被害人周X1、刘X1先后通过被告人朱X发布的信息,联系对方买枪时被诈骗,其中被害人周X1被诈骗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刘X1被诈骗人民币0.7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朱X的供述,被害人周X1、刘X1的陈述,证人晏X1、周X2等人的证言,电子检查数据、归案情况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朱X因吸毒被娄星区公安局带走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另被告人朱X认罪态度较好,也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故要求对被告人朱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朱X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晏X1,并加其QQ25×××52(QQ名为“告辞”)。从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朱X应朱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自己或者通过晏X1(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大量发布购买枪支的信息,内容包括“诚信狗商,买枪请加客服QQ31×××44”等,同时通过周X2购买了大量QQ号。2017年3月16日、3月27日,被害人周X1、刘X1先后因为看到被告人朱X发布在互联网上“诚信狗商,买枪加QQ”的信息后,通过QQ31×××44联系对方买枪时被对方诈骗,其中被害人周X1被诈骗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刘X1被诈骗人民币0.78万元。

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朱X因为吸毒被娄星区公安局人员带走调查,其交代了利用网络发布买枪信息的事实,但是对于其发布信息的时间及相关细节没有如实陈述。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朱X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2017年6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带回新余市看守所继续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大众发布有关销售枪支的信息,并造成他人因此被受到诈骗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朱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X在被羁押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并且被告人朱X对其涉嫌犯罪的时间这一主要犯罪事实未做如实供述,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朱X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X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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