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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两级检察院两次抗诉,最终最高院立案受理的申诉案

发布者:孙正杰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3126人看过

曾经两级检察院两次抗诉,最终最高院立案受理的申诉案

这是本律师在律师的职业生涯中,所亲身经历的一件最为罕见的申诉案件。其罕见性在于:(1)其再审程序的多次引发均是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导致的,且是两级检察院的连续两次的抗诉;(2)两次抗诉失败后,经当事人的继续申诉,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亲自立案受理。这在中国司法史上是闻所未闻的。

目前,案件虽然尚未审结,但是已经有了足以令人欣慰的希望。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6年1月26日,正式以申诉案立案受理本案,其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监第5号。

这是一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申诉案。申诉人是:宁波向阳家居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诉人是:宁波市向阳集团有限公司。申诉人的申诉原因是: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判决),而提起的申诉。

这是一场旷日持久的不折不挠的申诉之旅。本申诉案自2008年10月28日,申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之日起,至今日止,期间已经长达七年五个月之久,且尚未结案。

本案的原审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当时的一审原告是宁波市向阳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是宁波向阳家居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申诉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之日是:2007年6月13日,其案号为:(2007)甬鄞民一初字第321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宣判之日是:2007年8月6日。

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房合同》;(2)要求把被告的对承租房屋所投入的装修和配置的固定设施如电梯、消防管道、中央空调等无偿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支付房租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理由只有一条,那就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即,被告欠租99万余元

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订立于2006年6月10日。《租房合同》约定:(1)租赁房屋为座落在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蔡家漕村(嵩江路188号)的房屋(这一房屋既是原审被告的注册地,也是原审被告的实际经营地);(2)租赁期限为6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3)租金为每月160680元,且六年不变;(4)租金的支付方式为:2006年7月1日至12底的租金须在2006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以后按年度结算,分别于结算年度的前一个月内付清。

值得一提的是:在《租房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任何一方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

原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的主文是:(1)解除《租房合同》;(2)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财产(其财产价值为1033万元以上)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数额为99万余元的房租。

原判决的后果是:直接导致了被告在事实上的“破产”,且因被告的“破产”,又致使了大量的在被告商场中承租商铺的小业主们的同时受损。

被告“破产”的原因是:被告是利用租赁房屋经营的,失去了租赁房屋,也就失去了被告赖以生存的条件。同时,由于在判决时,被告才刚刚完成对租赁房屋的装修,才刚刚开始在租赁房屋内的经营,因此被告的全部财产就是这些投入在租赁房屋内的其价值1033万元以上的财产。然而,这些巨额的,且是被告的唯一的赖以生存的财产又因原判决的判令,而全部“归原告所有”,从而致使被告不但失去了自已的经营场所,而且还失去了自已的全部的家产。

小业主们的同时受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作为一家家居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出租商铺以经营家居销售的商场,因此在被告商场中,有着大量的承租商铺的小业主们(截止原告停电的2007年5月17日止,被告商场的商铺的招商签约率已达82.30%,其中,包括来自全国的数额为42家的家居销售商)。由于作为商场“老板”的被告,事实上“破产”了,因此这些小业主们的为其商铺所投入的一切,也同时随着被告的“破产”,而付之东流了。

一审法院判决后,因被告未曾上诉,一审判决因此生效,即,原判决已经成为生效判决。

原判决生效后,被告同时又成为了众多新的案件的被告,其起诉的原告有:从事商场装修工程的装修公司,为商场装修提供装修材料的供货商,其中,包括提供电梯、消防管道、中央空调的供货商,承租商铺的小业主们,等等。

就是在如此糟糕的情形下,本律师临危受命,力挽狂澜于既倒,勇敢地接受了本案申诉人的委托。我告诉当事人,原判决确有错误,但是由于原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只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即,申诉。2008年10月28日,我代理当事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第一次申诉。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时,存在着“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情形;(3)原判决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甬民申字第4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开庭听证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以(2009)浙甬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决。

申诉人不服中院裁定,并坚持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故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然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申请再审只能一次为由,拒绝接受申诉人的新的再审申请。

由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拒绝接受新的再审申请,因此这在法定程序上,已经彻底终结了当事人继续向法院提起申诉的权利。

我告诉当事人,根椐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若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那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再审的裁定。当事人按照我的指点,决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抗诉的申请。

2009年7月12日,本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以向法院提起申诉时的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其字数多达2万余字的《关于请求检察院能给予抗诉的申请书》,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能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使人民法院能依法作出再审决定。

由于申诉人的要求抗诉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所以“秉公办案,司法为民”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97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通过法院的再审予以纠正。

我发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上的抗诉理由与我的请求抗诉的申请书上所陈述的理由完全一致。

望着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我心潮澎湃,久久地不能平静。我为当事人感到高兴,因为有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那么本案的胜诉仅仅是个时间问题了。同时,我也为自己感到高兴。作为一个律师,我最看重的是自己的观点、意见和理由,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采纳,这比金钱更为重要。当我看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居然与我的请求抗诉的理由完全一致时,此时的我呵,就像一个答卷完毕的高考学生,发现自己的答题竞与标准答案完全一致时一样的兴奋。人民检察院呵,人民检察院呵,长期来,我一直把你作为自己的对方,因为在刑事案件中,你总是控方,而我总是你的要控告的那个人的辩护方。我从来没有想到过,你会成为我的支持者,我的强有力的同盟军,我的足以威慑对方的核保护伞。真的!此时此刻,人民检察院在我的心中,成了一座无比高大,无比伟岸的丰碑,其足以让我无限的敬仰。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浙甬民抗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再审。

然而,很遗憾,我方虽然拥有堂堂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但是桀骜不驯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然我行我素。在经再审审理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2009)甬鄞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决。

我方当然不服再审的一审判决,且在法定期间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然而,经再审的二审审理后,2010年8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2009)甬鄞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即,继续维持原判决。

我的当事人当然不服这个再审的二审判决,且坚持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

2010年9月15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我再次撰写了新的《关于请求检察院能给予抗诉的申诉书》,并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再次递交,以提出新的请求继续抗诉的申请。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申诉书后,依法提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予以抗诉。

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2011年10月22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89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继续认为,因原判决确有错误,请依法予以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浙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即,继续维持原判决。

至此为止,两级检察院的连续两次的抗诉,均以失败告终。但是我的当事人,还是在不折不挠的地坚持申诉。作为一个律师,我没有继续地参与他们此后的申诉活动。

任何事情均贵在坚持。律师的作用果然重要,但是当事人本人的坚持则更为重要。我很佩服我的当事人,他们居然能够在那样的逆境中,始终表现得如此地坚韧,如此地刚毅,如此地坚强不屈!在他们身上,我看到了一种一般人所不能具备的永不服输的拼命精神。

胜利永远属于那种信念坚定,意志顽强,坚韧不拔的人。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了。我相信,最后的胜利一定会属于我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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