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公证遗嘱案的再审申请书
——孙正杰律师的法律文书选读(12)
前言:作为一个律师,我一直很欣赏自己撰写的法律文书。我为此决定,将我的法律文书陆续地作为博文发表。
今日发表的法律文书是一份再审申请书。
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但对终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再审。再审是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对象是: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再审申请书就是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向法院递交的法律文书。
再审申请书当然也是个载体,它载明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然而,再审申请书与上诉状一样,更是一篇标准的反驳对方观点的议论文,而它反驳的对象就是申请人所不服的终审判决书,我们也称其为原判决。
对于本案的原判决,我是确确实实地把它驳了个体无完肤。我把我的再审申请书作为博文发表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让朋友们能欣赏一下我的辩论风格。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49年9月19日生,汉族,
住址:略;电话:略;邮编: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B,男,1943年7月9日生,汉族,
住址:略;电话:略;邮编:略;
再审申请人因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即,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为在本案中,原判决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把一份既没有代书人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无效的代书《遗嘱》认定为有效。
再审请求事项:
请求你院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4号的遗嘱继承纠纷上诉一案予以再审。
若能再审,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决,重审本案,并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中作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在本案二审中,作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具体是:请求确认本案的《遗嘱》无效,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案遗产的折价款838200元,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因为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把一份既没有代书人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无效的代书《遗嘱》认定为有效。
具体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及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案情简解。
本案是继承纠纷案。本案的被继承人是R,其遗产是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e路f弄g号1701室的房屋(下称系争遗产)。原告是被继承人R的姐姐,是R遗产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原告之所以要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因为系争遗产被一个不是继承人的B所继承(在继承后,B就立即以838200元的价款,把系争遗产出卖)。
B继承系争遗产的依据是一份既没有代书人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签名的,且是由他人以打印方式,而代书的《遗嘱》。
原告认为,本案的《遗嘱》是无效的,因为这份由他人以打印方式,而代书的《遗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所应当具备的一切的形式要件。
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关于本案的《遗嘱》、《遗嘱公证书》及其继承权的《公证书》。
① 《遗嘱》。
《遗嘱》的内容是:“待我死亡后,上述房屋产权由B一人继承”(这里的“上述房屋”就是指系争遗产)。
《遗嘱》所注明的年、月、日是2009年11月26日。值得注意的是:这一立遗嘱日,距离立遗嘱人的死亡仅仅六天。
《遗嘱》上虽然有R的签名,但是由于《遗嘱》上没有任何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因此《遗嘱》上的这一签名是否确是R本人的签名,不得而知。
② 《遗嘱公证书》。
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在立遗嘱人立下上述这份遗嘱以后的第五天,即,2009年12月1日,才姗姗来迟地在其编号为(2009)沪浦证字第7210号《遗嘱公证书》(下称7210号公证书)上追认性地证明说: “R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
这一7210号公证书有三处值得注意:一、这一出具公证书的日子距离立遗嘱人的立遗嘱相差整整五天;二、这一出具公证书的日子距离立遗嘱人的死亡日的仅仅二天;三、这一公证书仍然没有写明,究竟是谁代书了本案的这份遗嘱。
③ 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
2010年2月8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又出具了其编号为(2010)沪浦字第384号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下称384号公证书)。384号公证书证明说:“根据的意愿,R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遗产由遗嘱受益人B一人继承” (这里的“上述遗产”是指系争遗产)。
这一384号公证书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居然捏造事实说:本处“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未到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联系电话,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了核实”。
事实并非如此,原告是本案被继承人的亲姐姐,是被继承人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从未接到过任何公证机构的要求核实的电话。
(3) 《遗嘱》无效的理由。
① 《遗嘱》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这是一份由他人以打印方式,而代书的《遗嘱》,但是它不具备法定的代书遗嘱所应当具备的一切形式要件。
对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然而,本案的《遗嘱》却是一份既没有代书人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签名,而只有遗嘱人签名的打印件,以致这份打印的《遗嘱》,究竟是由谁代书的,由谁见证的,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他们的签名和注明年、月、日了。
面对这样的一份代书遗嘱,谁敢确认其中的立遗嘱人的签名是真实的。
② 《遗嘱公证书》缺乏证明作用。
对本案《遗嘱》中的立遗嘱人的签名,公证机构虽然出具了一份《遗嘱公证书》予以证明,但是这份《遗嘱公证书》又有什么证明作用呢?不要说,它仅仅是一份独立于《遗嘱》的文件,也不要说,这份公证文件晚于《遗嘱》整整五天,就是在这份迟到的独立的公证文件上,公证机构也没有写明究竟是谁代书了这份遗嘱,更没有遗嘱的代书人,遗嘱的其他见证人的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违法、草率、不负责任、视法律为儿戏,就是这份公证文件的根本属性。
原告认为,作为一个法人,公证机构也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其公证行为,即,它的代书人,它的其他见证人也应当依法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和注明年、月、日。而且,公证机构仅仅是一个证明单位。对代书遗嘱,我国继承法并没有给予公证机构以任何特权,而仅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款,即“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至于怎样办理,当然应当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折不扣地予以办理,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③ 本案《遗嘱》的形式也不符合国家的《遗嘱公证细则》的具体规定。
《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本案的遗嘱公证并不是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而是只有一名公证人员在办理。参与办理此次公证的另一名人员是非公证员,其公证书上承认:H是“本处工作人员H”。由于H是非公证员,因此H只能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公证。由于见证人依法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因此见证人H 应当在本案的遗嘱上签名。然而,在本案的《遗嘱》上,见证人H 未签名。
(4)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无效的理由。
本案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也是无效的。
其理由是:
① 因为本案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是基于本案的代书遗嘱而作出的,而本案的代书遗嘱无效,因此本案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当然也无效。
② 该《公证书》的出具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国家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指导意见》的第18条规定:“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出证前应以信函、公告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法定继承人,以了解他们观点”。由于申请继承的B,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遗嘱继承又属于遗赠,且被继承人还有法定继承人存在,因此公证机构理应谨慎处理本案的继承权公证,即,至少应当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出证前应以信函、公告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法定继承人,以了解他们观点”。然而,该公证书在其出证前,却从未以信函、公告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过原告,更未了解过原告的观点。相反,还要捏造事实地说:其“根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未到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联系电话,向其他法定继承人进行了核实”。
很显然,本案的关于继承权的《公证书》无效。
二、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遗嘱》的判令以及理由。
(1)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遗嘱》的判令以及理由。
由于法律对遗嘱有着太多的明确规定,想要超越法律,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有效,实在是太难了,因此为了能使本案的“遗嘱”有效,一审判决居然不顾事实与法律,擅自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
一审判决为此在其理由部分中说:“因被告非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显示,该遗嘱实则为遗赠抚养协议”。最后认定说:“该遗赠抚养协议为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为有效”。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的,并不是遗嘱,而是遗赠抚养协议。可见,一审判决不敢认定本案的遗嘱有效。
一审判决就是这样地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上诉。
(2)本案二审判决对本案《遗嘱》的判令以及理由。
面对原告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诸多理由,二审判决实在不敢像一审判决那样,认定本案的遗嘱为遗赠抚养协议。于是,二审判决彻底地摒弃了一审判决的把《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的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虽然摒弃了一审判决的把《遗嘱》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的观点,但是却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不顾事实与法律地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有效。
说理应当是法院判决的基本前提。法院有权按照自已的意志予以判决,但是这一意志应当要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并应当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判决可以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有效,但是你至少应当说理,至少应当阐述这一《遗嘱》为什么有效,并应当驳斥原告的关于《遗嘱》无效的理由。
然而,什么也没有,二审判决既没有自己的理由,也不敢驳斥我方。二审判决就是这样地无理、无能、无耻。
二审判决居然能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形下,就把本案的《遗嘱》认定为有效,这只能证明二审判决不讲法律,色厉内荏。犹如孔子所曰:“色厉而内荏,譬诸小人,其犹穿窬之盗也与”?
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项又明确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原判决明显地违背法律规定,把一份既没有代书人签名,又没有见证人签名的无效的代书《遗嘱》认定为有效,这就是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
很显然,本案应当依法再审。
鉴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申请再审人特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再审的申请,望法院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对本案再审,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A
201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