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这样地昧心赚钱,怎能不发!
----代理一起保险案的一些随想
在股票投资中,保险股是我最喜欢买入的股票之一,因为保险股的每股收益特高。至于保险公司为什么能够生产出如此高额的盈利,我却从不作任何研究。因为我仅仅是炒股,而不是要开设保险公司。最近,因代理一起保险案,居然致使我彻底地改变了原有的对保险公司的一切好感,甚至还产生了某种恶感。
这是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其中,原告是一家大型的保险公司,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小企业(下称:承运人)。我是被告代理人。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案由,源于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就是说,本案的被告,这个承运人之所以会被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的理由是:保险公司认为,承运人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因为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这个第三者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给予理赔以后,有权代位那个已经得到理赔的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
然而,匪夷所思的是:本案保险合同正是这个承运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当承运人接受货物主人的委托,要运输一批轿车时,为转移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承运人特在运输前,通过一家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即,化钱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结果轿车真的在运输过程中因火灾被全部烧毁,以致发生了保险公司的理赔,以及理赔后的这起以承运人为被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对本案,我的当事人,即,这个承运人,真是“惊诧莫名”!
他不解地连连向我发问说,明明我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保险公司的一个客户,保险公司凭什么还要向我索赔?当初,我买保险,就是为了要在万一发生事故时,能让保险公司理赔,怎么今天保险公司却还要向我索赔?如果早知结果是这样的,我还买保险干吗?等等……。无限的疑问,无穷的不理解!
阅看案卷材料后,在本案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上,我发现了以下的2个令人震惊的错误的记载:(1)明明承运人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但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所载明的投保人,却不是承运人,而是保险咨询服务公司;(2)明明是承运人要转移本案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才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但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却不是承运人,而是“实际货主”。
上述的这2个错误记载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其后果是:把一个其旨在转移运输风险,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且实际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当事人,变成了一个与本案保险合同完全无关的第三者。
第三者,这对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说,是极其至关重要的。
试想,在一个保险事故中,倘若没有一个应当负有责任的第三者,那么我们的保险公司将向谁去行使代位求偿权呢?如果保险公司无法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公司当然就亏了。所以在所有的保险事故中,我们的保险公司总是企盼着能够找到一个可以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其中,对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公司最喜欢把承运人列为第三者。
为什么保险公司最喜欢把承运人列为第三者呢?
因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在法律上叫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即,不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货物损害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因为有了这一条的法律规定,所以倘若能把承运人列为第三者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就可以顺利地,甚至在无须举证第三者的过错责任的情形下,确保自己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除非承运人破产。顺便提一一下,如果把承运人列为被保险人,那么保险公司就势必丧失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鉴于这一无比重大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当然不喜欢让承运人成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以避免活活地丧失一个很好的非赔不可的代位求偿权的索赔对象。
第三者呵,第三者!为了这个第三者,我也许扯得太远了。
但是就上述的这2个错误记载的法律后果来说,归根结蒂就是这三个字:第三者!即,把一个其旨在转移运输风险,而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且实际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当事人,变成了一个与保险合同完全无关的第三者,从而才有了这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案。
老实说,正是这2个错误记载的发现,才致使我彻底地改变了以往对保险公司的看法。真的,在那发现的瞬间,我的耳畔甚至响起了马克思的“资本来到这个世界,从头到脚,每一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的这句话。我为之叹息,我为之震颤!我为之骂出了“卑鄙”二个字。一个堂堂的保险业的大公司,就为了追求一些利润,居然铤而走险,不但践踏了法律,而且还践踏了人世间的一切道德准则。
我为什么要这样地愤怒呢?因为这2个错误的记载足以证明:保险公司早在订立这一保险合同时,就已经把这个实际向他支付保险费予以投保的承运人,一个被称之谓,保险公司的客户的人,作为日后,保险公司可能要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索赔对象。
很显然,这个保险合同,从其一开始订立之时,就在偷偷地酝酿一个阴谋,一个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只赚不赔的大阴谋。这个大阴谋就是:若没有发生事故的,那么保险公司就稳赚保险费;若发生事故的,那么保险公司在理赔后,自有一个非赔不可的“第三者”,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日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索赔对象。
我这样说,当然自有翔实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从应当知道来说。
我国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很显然,谁支付保险费,谁就是投保人。
在本案中,我们的保险公司当然地应当知道保险费是谁支付的。
由于那家保险咨询服务公司是一个专门在保险公司和货物运输企业之间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居间人,长期来,这家保险咨询服务公司一直在为众多的各种承运人与保险公司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这家熟悉的保险居间人不是本案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由于在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上,是明确载明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这个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实际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很显然,保险公司把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列为本案的投保人,而不把承运人列为本案的投保人,只能是保险公司别有用心的故意的错误行为。
其次,从应当告知来说。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为保险公司是制作和提供保险合同的一方,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或者,作出其他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由于本案的《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所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实际货主”,而不是投保的承运人,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这一记载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应当明确告知这个投保人,日后,我保险公司在对“实际货主”理赔后,是要再向你这个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我敢说,如果保险公司真能这样如实告知的话,那么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当然不可能继续化钱购买这个保险,或者,干脆强烈要求把被保险人从“实际货主”变更为“承运人”。
很显然,在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是在确定本案的被保险人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存在有别有用心地故意未履行其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过错。
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说。
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其实也是市场经济的一项最基本的道德准则。作为交易的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不损害他人利益的道德准则。保险合同是被我们法律人称之为最大诚信的合同。其中,对保险公司一方来说,则更要讲究诚信。因为凡保险合同,总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和提供的,且其条款又相当复杂,还具有较高的技术性,非一般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能充分掌握和了解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从高度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严格按照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和提示保险合同的内容。就本案的保险合同来说,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能明确告知投保人,日后,我保险公司在对“实际货主”理赔后,还要再向你这个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那么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还可能继续化钱购买这个保险吗?
总之,本案的保险合同,在其一开始订立之时,保险公司就在偷偷地酝酿一个阴谋,一个旨在确保保险公司只赚不赔的大阴谋。这个大阴谋就是:若没有事故的,那么保险公司就稳赚保险费;若发生事故的,那么保险公司在理赔后,自有一个非赔不可的“第三者”,可以成为保险公司日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索赔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