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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遗产还是生前赠与

发布者:孙正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继承 |852人看过

作为一个律师,我一直很欣赏自己撰写的法律文书。我为此决定,将我的法律文书陆续地作为博文发表。

今日发表的法律文书是一份上诉状。在各类法律文书中,我最喜爱写的就是上诉状。上诉状是标准的反驳对方观点的议论文,从而能有机会让我的这支才思奔放的笔,汹涌澎湃地写出我的观点和结论,以致把辩论的对方驳了个体无完肤。而且,在撰写上诉状时,最令我感到自豪的是:我纵横驰骋的笔所辩驳的对象,还不是处于同等地位的当事人的言论和观点,而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神圣的判决书。

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案。我是一审被告和他在上诉时的诉讼代理人。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承其父之遗产,而一审被告则认为,本案的被继承人没有遗产,因为被继承人已经在其生前把本案系争的财产,赠与给了上诉人的孩子(即,被继承人的重孙子)。

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了本案的上诉。

在二审的审理期间,二审法官明确表态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终结了本案的诉讼。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

上诉人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与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以后,予以改判。

其中,改判的要求是:不要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关于要求继承被继承人Z的遗产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对上海市J路a弄b号c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享有继承权。因为系争房屋中的原来应当属于被继承人Z的1∕4的产权份额,已经在Z的生前,由Z赠与给了案外人T。

对原判决的其他判令,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服从判决。

上诉理由:

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遗漏。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部分遗漏。

这个遗漏的事实是:本案的被继承人Z已经在其生前的2010年4月17日,以亲笔书写声明书的方式,把其因H路房(H路d弄e号f室房屋)的转让,而产生的属于Z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给了案外人,即,上诉人E、M的孩子T,且已当场实际履行。Z的《声明》写明:“我自愿将出卖房屋的属于我的十分之三房款,全部赠与给E的孩子。现在,E代其孩子收取了这一房款”。

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这一赠与的事实。上诉人的证据有二份,即,Z的声明和Z的录音(包括光盘和文字整理)。

然而,在原判决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对被告所主张的,且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的这一赠与的事实,原判决却只字不提,置若罔闻。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这样地阐述案件的事实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的理由和结论有错误。

上诉人认为,在原判决的理由和结论部分中,其有以下的2点错误。

(1)在继承问题上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理由和结论的部分中说:“同一顺序继承人拥有相等的继承权。现原告A、B、C明确表示要求继承Z之遗产,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这一关于继承的理由和结论有错误。

上诉人的理由是:本案的被继承人Z根本不存在有所谓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于本案的被继承人Z已经在其生前的2010年4月17日,把其唯一的财产,即,因H路房的转让,而产生的属于Z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房款,以亲笔书写声明书的方式,赠与给了上诉人E、M的孩子T,因此本案的被继承人Z在其死亡时,并没有遗留有其个人的合法财产。

上诉人认为,Z的这一赠与,是Z的“生前赠与”。

上诉人的理由是:这一赠与发生在被继承人Z的生前,且是当场履行的。

因为这一赠与是生前赠与,因此被继承人Z的声明不是遗赠,E和M的孩子T也不是受遗赠人,因H路房的转让,而产生的属于被继承人Z的那份房屋产权份额的房款,也不是被继承人Z的遗产。

因为本案的被继承人Z没有遗产,因此本案不存在所谓的继承问题。

(2)在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上有错误。

原判决在其理由和结论部分中说:“被告虽提供了Z生前录音,但该份录音反映的内容来看,Z系应被告E要求所述,且非遗嘱,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依据原判决的这一理由和结论,可以充分证明,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判决在审核和认定上有3个错误。

①关于未曾阐述Z的声明。

如上所述,为证明Z的财产在其生前已经赠与了T,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二份证据,即,Z的声明和Z的录音。

在提供证据时,被告还强调说,Z的声明是证明赠与的主要证据。

然而,对于这么重要的一份证据,原判决在其理由和结论部分中,却置若罔闻,且居然只字未谈Z的声明,而只谈了Z的录音。

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64条又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很显然,在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上,原判决违反了最高院的上述规定。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权利既不采纳被告的证据,又不否定被告的证据。相反,原判决有义务依法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②关于“Z系应被告E要求所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Z的录音,原判决不予采信的理由居然是:“Z系应被告E要求所述”。

上诉人认为,原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不管Z的讲话是不是“应被告E要求所述”,只要是Z亲口所述的,那么这语言就是Z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应当予以采信。

③关于“且非遗嘱,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Z的录音,原判决不予采信的理由居然是:“且非遗嘱”。

原判决的这一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不管Z的讲话是不是属于“遗嘱”,只要是Z亲口所述的,那么这语言就是Z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就应当予以采信。

而且,被告从来也没有说过,Z的声明和录音是“遗嘱”,相反,对Z的声明和录音,被告一直明确主张,这是Z的“生前赠与”。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被告,特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望上级法院能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E、M

20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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