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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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兴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X驾驶鲁XX号车沿邦和XX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安XX,与原告李XX骑的电动车(载王XX)相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0230元。
被告李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李X驾驶鲁XX号车沿邦和XX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安XX,与原告李XX骑的电动车(载王XX)相撞,致李XX、王XX受伤,两车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锁骨骨折、骨质疏松,支出医疗费17898.46元,其中自费药3578.31元。出院时诊断意见:出院后捌周复诊,二次手术费用约柒仟元。
庭前中原告李XX进行了委托鉴定,2015年4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
位于胶州市XX房屋(胶私字第116948号)的所有人是李XX。
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水岸府邸社区居委会、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府邸管理处证明,其小区业主李XX自2011年9月在XX号房屋居住,业主登记表显示其与李XX、王XX一起居住至今。
胶州市胶莱镇栗园村民委员会证明,李XX、王XX于2011年9月至今随李XX一起居住在XX号。
青岛XX公司证明,其公司员工李XX因家庭原因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查明,鲁XX号别克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是被告李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1789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834元(109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9317.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760.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家庭关系证明、居住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X驾驶鲁XX号车沿邦和XX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安XX,与原告李XX骑的电动车(载王XX)相撞,致李XX、王XX受伤,两车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事故造成了李XX、王XX两人受伤,应预留适当的赔偿限额,在本案中使用5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鲁XX号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被告李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各项损失的认定:
医疗费17898.46元,其中自费药3578.31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结合住院时间,生活补助费确定为520元(20元/天×26天);以上各项合计2641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包括自费药3578.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1418.46元(26418.46元-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水岸府邸社区居委会、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岸府邸管理处、胶州市胶莱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均证明李XX、王XX于2011年起随李XX一起在新城XX居住,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条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依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3611.6元(38294元/年×14年×10%);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为2340元(90元/天×2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6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72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630.06元(5000元+21418.46元+57211.6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驳回原告李XX主张被告李X赔偿损失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83630.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875元,原告李XX负担8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曹兴群律师,法律硕士、工程硕士、工程师。曾在中国西安卫星测控中心法律顾问处但任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