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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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任X、河南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兴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吕XX为与被告任X、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代理人单会冬,被告任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4年1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任X驾驶豫CXXX(临)车沿黑龙江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XX、华XX时,将原告身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XX认定,被告任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4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9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3399.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330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辩称,我系雇佣驾驶员,车投保保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CXXX号(临)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无拒赔免赔情节,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豫C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任X系被告XX公司雇用的驾驶员。
2014年1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任X驾驶豫CXXX(临)车沿黑龙江中XX由北向南行驶至黑龙江中XX、华XX处时,该车的右侧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吕XX身体接触,致原告吕XX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XX认定,被告任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吕XX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经医生诊断为:“肩锁骨关节脱位(左侧)”,并为其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八医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出院医嘱记载:“1、充分休息,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训练,3、半月后门诊复诊。根据影像普检查,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训练,4、不适随时复诊。”后原告到八医复诊。
诉讼中,原告吕XX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其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其合理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2015年5月18日做出)为:“(一)被鉴定人吕XX因车祸致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吕XX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60天。”
上述事实,有被告任X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车证牌号、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XX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八医出具的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1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医鉴字第1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16443.48元:八医出具的门医疗费诊票据原件5张148.9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16294.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48天。
3、交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
4、护理费6900元: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根据八医出具的
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陪床一人”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鉴定的后护理期限为30-60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15元主张60天。
5、误工费20400元:劳动合同1份,李沧区八方海之岛按摩养生馆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费时间为150天—180天,按照月平均工资主张180天。
6、鉴定费14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
7、残疾赔偿金93399.2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户,口本复印件1份、青岛市公安XX和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XX秋小区居委会出具的暂住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吕XX从2013年5月在青岛市金水XX至今,其在青岛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829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1.2元,提交其母亲孟XX户口本、身份证1份、吕XX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东平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和东平县东平街道西豆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孟XX1945年11月10生,生育四子女,原告之子吕XX2006年6月25日生,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04元(24016元×10年×10%÷4人),其子吕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9年×10%÷2人)。上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任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综合质证
意见为: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护理费,原告未是交护理人员劳动证明以及收入证明,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误工期限的过长;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任X提交中国XX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八医出具的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计21000元,要求返还。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任X驾驶的豫CXXX(临)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任X系为车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122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分项限额的损失部分,因没有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事由,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任X和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3399.2元(其中包括伤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11.2元),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应有交通费损失,本院以支持480元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八医生的出院医嘱,以支持50天为宜。对原告按青岛市照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15元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过高,以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100元支持为宜,即支持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18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八医生的出院医嘱,以支持160天为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工资收明细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为宜,即支持16786.41元(38294元÷365天×16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的过高,以支持1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任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已支付人民币21000元,因医疗费已包括在原告的主张中,且该被告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吕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4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6786.41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933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3546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20000元;剩余的154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任X和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吕XX返还被告任X人民币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吕XX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吕XX人民币1546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XX对被告任X、被告河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吕XX返还被告任X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XX负担166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吕XX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兴群律师,法律硕士、工程硕士、工程师。曾在中国西安卫星测控中心法律顾问处但任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