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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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张XX与黄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兴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纪XX、张XX与被告黄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黄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鲁X×××××号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被告黄XX驾驶鲁X×××××号轿车前部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纪XX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纪XX、张XX受伤及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即墨市鳌山卫中心医院门诊950元、医药费50785.62元(门诊3608.94元,住院471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373元(116.95元/天×140天),误工费14140元(70元/天×202天),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x20年x3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28819.2元(24016年/元×12年×30%÷3人);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26417.6元(24016年/元×11年×30%÷3人);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602.4元(24016年/元×1年×30%÷2人),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主张383038.62元。原告纪XX医疗费2179.21元,护理费584.75(116.9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合计主张2863.96元,二者合计主张382200.18元。
被告黄XX辩称,我是鲁X×××××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黄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5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主张按照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由二名伤者均摊,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XX驾驶鲁X×××××号轿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处,被告黄XX驾驶鲁X×××××号轿车前部与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纪XX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纪XX、张XX受伤及二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纪XX、张XX于事发后经即墨市鳌山卫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950元(纪XX400元、张XX550元),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纪XX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反应、皮肤裂伤。住院5天。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出院一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纪XX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79.21元。原告张XX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鼻骨骨折、头皮血肿、皮肤裂伤、头外伤反应。住院22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6个月,6月内患肢严禁负重,何时负重门诊拍片后告知,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张XX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785.62元,其中门诊3608.94元、住院47176.6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宋XX、张XX护理。
原告张XX之父张公令1945年11月21日生,原告张XX之母韩XX生,共生养一男二女3个孩子。原告于1998年9月27日生养儿子纪XX,由其夫妻二人抚养。原告张XX丈夫纪X和常年在国外打工,原告从2008年9月起在即墨市田横XX食品店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
2015年2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46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护理期限120-15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予重新鉴定。
另查明,鲁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XX,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医药费9550元,原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246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泊子村民委员会、即墨市公安局田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即墨市田横XX食品店营业执照及张XX停发工资证明、鲁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从2008年9月起在即墨市田横XX食品店工作,务工是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故二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从其受伤之日计算到其评残前一日。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600元。原告张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其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支持135天,其后续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纪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9.21元、护理费584.75元(116.9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5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张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5788.25元(116.95元/天×135天)、误工费11060元(70元/天×158天)、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x20年x30%)、原告张XX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7.6元(24016年/元×11年×30%÷3人)、原告张XX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24016年/元×10年×30%÷3人)、原告张XX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24016年/元×1年×3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80287.83元。原告纪XX的医疗费25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张XX的医疗费513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63454.8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53454.83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护理费584.75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XX的护理费15788.25元、误工费11060元、伤残赔偿金229764元、原告张XX之母被抚养人生活费26417.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张XX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3602.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483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048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287.83元(10000元+110000元+53454.83元+204833元)。被告黄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支付原告医药费955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张XX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汇入原告张XX在青岛XX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XXXX8200账户中)。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纪XX、张XX各种经济损失258287.83元(其中9550元汇入被告黄XX在中国XX营业室卡号为6222802191XXXX8486账户中,余248737.83元汇入原告张XX在青岛XX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XXXX8200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纪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3元,减半收取3516.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516.5元,由原告负担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阳支公司负担5480元(汇入原告张XX在青岛XX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3190XXXX8200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行号402XXXX6521账号9020×××66账户中)。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曹兴群律师,法律硕士、工程硕士、工程师。曾在中国西安卫星测控中心法律顾问处但任律师。执业期间参与办理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