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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欢喜律师 上诉状: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

发布者:长沙交通事故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29人看过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A。

  上诉人因出售、购买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故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2016)赣02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对上诉人的刑罚量刑明显偏重,具体如下:

  一、出售、购买假币罪犯罪事实部分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重新认定。

  1、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B(黄哥)之间的交易:

  根据A的供述和一审庭审陈述,其在交易过程中会支付快递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就该费用作出认定,遗漏相关事实。

  A第3次口供第3页最后一段陈述,及上诉人当庭陈述,每次购买假币,每单会支付15元的快递费,该费用的支出也符合正常的购买习惯。

  具体核算如下:A购买假币是多个下家购买情况汇总后,廖将钱款和对应下家地址发送给上家,每次交易记录基本上少则三四个下家,多则上十个下家一起进行。上诉人通过统计上诉人A与B的交易记录,共有96次。那么以平均每次5个下家计算,每次15元,合计7200元。

  除上诉人供述及当庭陈述外,该部分事实有手机信息记录、QQ聊天记录为证。虽然该事实并未在案外人B的讯问笔录中就该事实进行核实,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快递费数据应当予以扣除。

  2、关于与案外人C(逍遥)之间的交易:

  上诉人认为,“判决书”对该组交易作出认定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只有上诉人A的供述及其与案外人C的支付宝记录,没有其他任何佐证,甚至案外人C的讯问笔录并未提及该次交易。相反,上诉人A的供述、案外人C的供述及两人之间的支付宝记录可证实在2015年10月份之前并不存在相关交易。

  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该指控的购买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3、关于与案外人D(一颗蛋)之间的交易:

  A、本案中廖与单之间的交易应当认定为3.0元/张,“判决书”取“1.8元/张与3.0元/张的平均值”依据不足。

  根据A及案外人D的供述,假币交易单价在1.8元或者2块多或者3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3.0元/张。

  B、本案中,实际假币发货量远远少于A支付货款所购买的数量,折扣比率达到1/4,这一事实被一审法院所忽略,严重影响假币数量的认定。

  发货量远远少于购买量,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证实:首先,根据案外人E的供述,其实际购买2200张,却只收到有600张;实际购买1600张,却只收到有300张,严重打折扣。根据上诉人A的一审当庭陈述,其经常会收到E的反馈少收到货。其次,根据案外人E的供述,其从A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的单价为4元/张,而廖的供述为1.9元/张卖给封,价格的相差可以印证发货数量的减少。因为同样的金额,作为收货方,实际获得假币的数量的减少,其认为的单价自然就高。

  因此,实际发货的数量远远少于实际购买的数量,折算比例约为25%。而这一事实会影响购买假币数量的认定,且该数量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C、上诉人A支付的快递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上诉人根据补充侦查卷统计上诉人A与D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合计78次,根据平均每次交易五个下家予以计算,15元/个下家,合计5850元,

  二、伪造货币罪犯罪事实部分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以重新认定。

  A、根据A的供述,在案外人F接手伪造假币时,被告人A替其向案外人C支付了2万元启动资金,该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公诉人明确认可存在2万元垫付资金的情节,法院却未做出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此垫付情况虽然未在案外人F讯问笔录中予以核实,请法庭进一步核查。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2万元数额应当予以核减。

  A、一审判决书在核算假币数量上,存在重大问题,假币总面值计算不能以购买金额进行简单机械推算。

  现有证据完全可证实,有支付宝为记录的购买金额是购买原材料的的金额,而原材料白板购买后必须加工,而本案的加工成品率只有34.5%,是很低的。

  关于成品率的推算,是综合被告人A、案外人C、案外人F的供述来进行确定,第一,存在成品、次品的问题;第二,根据现有证据,依据F的供述,拿3000个,成品1300个;拿3000个,成品400个;拿5000个,成品1100个,统计得出成品率仅为34.5%。

  成品率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问题,且该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不能依据A某一次供述而不予以认定,况且廖并未实际参与加工、接货和送货,因此实际操作人F的供述更加有证明力。

  B、一审判决书在核算假币数量和面值上,存在重大遗漏,未加工的假币、退货的假币数量未予以核减。

  根据案外人F口供的第8-10页陈述,结合扣押记录,未加工伪造的货币面值有118335元,在进行面值统计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案外人C口供第13-14页,存在退货,且在制作点扣押的5564张20元人民币大部分为退回的非成品。

  因此,一审判决在核算数量上,进而计算总面值上存在遗漏和错误。

  三、本案“量刑”方面

  上诉人虽然构成两罪,但涉嫌的犯罪并不是暴力性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

  本上诉人综合全案证据事实,建议法庭对上诉人A改判15年左右的实刑刑罚。

  此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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