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交通事故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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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案 辩护词

发布者:长沙交通事故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446人看过

  关于被告人A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

  伪造货币罪一案的重审庭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A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所段欢喜律师担任其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一案的辩护人。

  现就本案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罪名定性方面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认定的A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没有异议。

  二、关于本案“证据事实”方面

  出售、购买假币罪:

  1、关于被告人A与B(黄哥)之间的交易:

  A该组指控的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第一,根据目前的证据,同案犯B的供述严重缺乏,仅有的一次供述笔录并未提及与被告人的交易情况,目前仅有被告人A的供述和支付宝交易记录,而无其他佐证,导致交易的假币的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是否有折扣等重要情况无从查实。

  第二,根据假币流向,B出售假币通过被告人A达到同案犯C(猴子)处,目前有证明力的只有C一个下家。但C实际购买的数量只有4258张,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假币的去处,大量的假币去向是存疑的。

  B该组指控中,购买假币的交易金额过高、数量过多,相关数额、数量应当予以扣除。

  第一,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当庭陈述及支付宝交易时间记录,可以确定被告与B在2015年10月17日、18日和19日的交易未实际达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钱款3585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第3次供述第3页最后一段,补充侦查1卷供述第2页,补充侦查2卷第一次供述第2页,第二次供述第二页以及支付宝记录,可予以证实。而通过查看被告人与B、D的支付宝记录可知,被告人在10月19日支付B钱款后,没有再与李进行进一步的交易,而在之后廖与同案犯D搭上线,开始相关交易。

  第二,根据被告A的供述,其曾借B11700元买车,本来打算折抵货款,但李后续没有补发货物,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补充侦查2卷第一次供述第二页、第二次供述第2页陈述,被告人曾于2015年9月20日借给B买车款11700元,该款项打算让B发假币折抵,但B后面没有进行还款及发货。

  第三,每次交易存在快递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被告人第3次口供第3页最后一段陈述,及被告人当庭陈述,每次购买假币,每单会支付15元的快递费。其购买假币是多个下家汇总后,将钱款和对应下家地址发送给B,每次交易记录基本上少则三四个下家,多则上十个下家一起进行。

  辩护人通过统计被告人A与B的交易记录,共有96次。那么以平均每次5个下家计算,每次15元,合计7200元快递费,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除被告人供述及当庭陈述外,该部分事实有手机信息记录、QQ聊天记录为证,请法庭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四,相关支付宝记录缺失。查看本案案卷,第三本证据卷第141、142、148页应当记录6000元全为空白,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 ,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五,根据办案民警作出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与同案犯C(猴子)的最后两次交易属于犯罪引诱。根据被告人出售、购买假币的模式,该犯罪引诱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与B之间的交易数量。该两次犯罪引诱的600张与500张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与B之间的销售、购买假币的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根据目前的认定,在公诉书认定的金额342427.12元基础上,应当扣除未实际交易的35850元、借款11700元、快递费7200元、未记录的6000元,金额应当是281677元。同时,折算成假币数量时,犯罪引诱的1100张应当予以扣除。

  2、关于与D(逍遥)之间的交易: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组交易作出认定证据不足。

  根据现有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D的支付宝记录,没有其他佐证。同案犯D的供述明确陈述合作交易是在2015年10月份后开始,同时该支付宝记录也没有得到D的确认。

  因此,根据证据规则,该指控的购买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3、关于与E(一颗蛋)之间的交易:

  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该组交易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假币交易金额过高、数量过多,应当予以扣除,具体如下:

  第一,根据辩护人依据案卷统计,总金额认定存在偏差。根据支付宝记录,被告人支付宝帐单的交易额为143884元,“起诉书”定147424元没有依据,多出的3540元应予以扣除。

  第二,相关支付宝记录缺失。查看本案案卷,第148 、149页,第三本证据卷第142、148页应当记录的2116元全为空白,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形式 ,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三,根据同案犯E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在廖与单交易过程中,E曾向被告人借款10000元,之后归还了4000元,剩余的6000元尚未归还,该6000元借款应予以扣除。

  第四,本案中被告人与E之间的假币交易单价应当认定为3.0元/张,“起诉书”中认定1.8元/张依据不足。

  根据E的供述,假币交易单价在1.8元或者2块多或者3元。

  而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其向E购买白板给F外,还会替其他买主购买成品,成品的价格不可能是1.8元/张。该论述也可以从对比F向被告A支付的购买款(137690元)少于被告人向E支付的购买款(149974元)来得到印证,因为被告人不可能亏损。

  因此,认定全部单价为1.8元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审法院以1.8元和3.0元的平均值计算单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3.0元/张。

  第五,综合被告人购买、出售假币的模式,以及被告人的下家F(谁主)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实际所购买的数量,存在实际发货的数量远远低于被告人所购买的数量,比例约为1/4。

  首先,根据F的供述,其实际购买2200张,却只收到有600张;实际购买1600张,却只收到有300张,严重打折扣。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其经常会收到F的反馈少收到货。其次,根据F的供述,其从廖处购买面值20元假币的单价为4元/张,而廖的供述为1.9元/张卖给封,价格的相差可以印证发货数量的减少。因为同样的金额,作为收货方,实际获得假币的数量的减少,其认为的单价自然就高。

  因此,实际发货的数量远远少于实际购买的数量,折算比例为25%,应进行相关折算,否则通过数量计算面值,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被告人支付的快递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辩护人查阅补充侦查卷统计被告人与E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合计78次,平均每次交易五个下家予以计算,15元/个下家,合计5850元,

  综上,被告人与E之间的购买假币的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根据目前的认定,在公诉书认定的金额147424元的基础上,应当扣除多计算的3540元、无记录的2116元、借款6000元、快递费5850元,金额应当是129918元。同时,折算成假币数量时,单价应考虑3.0元/张,发货折扣计算25%,合计10826张,面额为216520元。

  伪造货币罪:

  1、综合伪造货币的情节,被告人A在整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通过伪造货币的全部流程来研究。结合本案同案犯D、G、H及被告人的供述,制作假币的流程大体为购买材料、制作模板、打印出白板、烫金、裁剪等,主要环节为制作模板、打印出白板,制作出的白板就可以流入假币市场,烫金的加工环节是较简单,大多人都可以自己完成的步骤。

  具体到本案,D、G、H、“雷电”、A系共同犯罪,共同完成伪造货币的事项,其中D、G系主犯,H、“雷电”、A系从犯。

  单独从白板假币烫金线这一加工环节来研究。A与“雷电”、“老吴”、H等人在合作之前就通过QQ认识,且他们都有从事假币相关犯罪的经历。在2015年10月底,“雷电”、“老吴”和A3人与“逍遥”初次见面,然后“雷电”为主说到“逍遥”那拿白板自己烫金,三个人合算同意,“雷电”租赁了房屋,购买了烫金机、烫金纸,“老吴”负责包装,“雷电”负责烫金,A负责将三人汇总的钱汇给“逍遥”购买白板,然后三人将烫好的成品出售给各自联系的下家,互相之间不存在提成。后来“雷电”、“老吴”走了,新进入“潇洒哥”H,H加入就全盘接手,A退出。

  以上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当庭陈述、H的供述、“逍遥”D的供述为证,可知A在整个过程并非起到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起诉书”认定被告A团队伪造货币的金额、数量过高。

  “起诉书”直接以向上游支付的购买金额推算发货的数量,再直接认定伪造的数量,证据不足,逻辑不通,具体如下:

  第一,团队购买的“白板”,未实际加工的面值,应当予以扣除。

  本案可以确认,被告人团队是与同案犯D单线合作,合作期间互为唯一的上下线。

  根据同案犯H口供的第8-10页陈述,结合扣押记录,未加工伪造的货币面值有118335元,在进行面值统计时,应当予以扣除。

  至于被告人A供述“团队购买的原材料已经全部用于加工出售”,该供述可能存在诱供,且被告人廖后期并未实际参与加工、接货和发货,况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实际扣押情况明显冲突的。目前可确认的事实,是有大量的白板未加工、未出售,被办案机关所扣押,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团队购买的“白板”,存在大量的退货,实际的数额应结合实际收货情况、加工情况进行确定。

  根据同案犯H口供第5页陈述,购买3000个,成品只有1300个,未加工1700个;购买3000个,成品只有1400个,未加工1600个;购买5000个,成品只有1100个,未加工3900个,成品率只有34.5%。对于非成品,并未实际加工伪造,应当予以扣除。

  非成品的处理,是否全部退货、是否补发,目前事实不清。被告人A供述“所有次品均已退货、补发”,该供述可能存在诱供,且被告人后期并未实际参与加工、接货和发货,而根据同案犯G口供第15页的记录,其负责烫金线期间有两次退货,未涉及到是否补发;根据同案犯D口供第13-14页,存在退货,未涉及到是否补发,且在制作点扣押的55640张20元人民币大部分为退回的非成品。

  相关疑点,请法庭进一步核实。辩护人认为,目前可以确认的事实是:未加工的“白板”存在退货,但并没有全部退货,而退货的数量,并没有得到补发。因此,两处制造点扣押的假币面值均应予以扣除。

  第三,根据上下线梳理,大量的伪造的假币去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伪造货币的原材料来源于同案犯D,根据D口供供述,其下家只有被告人团队;但团队下家,目前并不存在或者未归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当然,这个情况也能推定存在发货打折扣、较高的退货率。

  第四,在H接手伪造假币时,被告人A替其向D支付了2万元启动资金,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补充侦查2卷第一次供述第5页、第二次供述第3页陈述,“潇洒哥”H全盘接手伪造货币的犯罪行为后,H刚到重庆,没有启动资金,被告人A替其垫付了启动资金2万元,该部分资金由A支付给了D,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剔除。

  第五,根据被告人A的当庭陈述,D曾向其借款16000元用于买车,请法庭予以核查并扣减。

  综上,被告人伪造货币罪名成立,同时是共同犯罪,由整个团队承担责任。且A在整个伪造货币的团队中,属于从犯,起到的作用小。在数额计算方面,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诉人指控的99765元基础上,应将未加工的面值118335元、退货的55640张假币、2万元启动资金、借款16000元予以扣除或者考虑近65.5%的退货率。

  三、关于本案“量刑”方面

  量刑情节方面:

  本案被告人在涉嫌出售、购买假币罪,伪造货币罪案件中,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1、从犯:

  通过上述论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伪造货币罪过程中,属于从犯,所起到的作用小。

  2、大量货币并未流入市场,存在未遂,社会危害性小。

  在被告人伪造货币的制造点,扣押面值118335元的假币,该部分假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同时,被告人下家C扣押1330张假币未流入社会,下家F所购买的所有假币还未出售。

  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因自身法律知识欠缺,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办案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积极配合抓捕同案犯,属于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悔过,愿意退赃,并尽个人能力缴纳罚款,望从新做人。

  4、被告人身体较差,一直患有耳鸣,听力残缺。同时,被告年届40岁,但因家庭穷困,至今未婚无后,也属于家中独子,另外上有近70岁的老父母需要赡养。

  量刑建议方面:

  在这里说几句法律之外的话,本案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至今快两年时间,前两次开庭,被告人家属都从湖南赶往景德镇,希望露个面能给被告人稍许安慰,但这次开庭,家属没有过来,是因为经济困难,过来的开销跟不上,辩护人心中其实无比无奈,也非常痛心。

  本辩护人建议,被告人违法法律,定当接受法律制裁,但其涉嫌的犯罪并非暴力性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恳请法庭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对被告人A适用10-15年左右的实刑刑罚,让被告人在其父母过世之前,争取谋上一面,谢谢。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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