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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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发布者:才浩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0日 1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林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晔,上海s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LEECHANGBO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芳,女。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诉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龙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受理并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袁x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吴x龙、人民陪审员钟x、沈x跃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袁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南路XXX号的厂房实施非居住房拆迁,同时原告货币补偿被告共计人民币40,688,01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二次过渡费6,006,381元、职工安置费2,601,720元、协商增加费用3,209,91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现由于征收补偿政策原因,本次征收补偿的对象是非居住房屋,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34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19条、20条的规定,对于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均无“二次过渡费”、“职工安置费”的补偿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次过渡费”、“职工安置费”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没有可撤销的合法理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理由;不适合两地方法规,是非公共利益拆迁。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

  同时,被告A(上海)有限公司反诉称:因被告隔壁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扩大业务规模,遂由原告出面,商议以动迁方式由被告出让土地及厂房,由原告再转让于中通快递公司。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二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南路XXX号实施动迁,补偿总价40,688,013元,并约定生效15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1,500万元,余款待交出被动迁房屋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558号土地及厂房全部交由原告委托的中通快递公司,并完成交接手续,同年1月25日,原告支付500万元补偿款。但此后原告以补偿费用过高为由拒绝履行补偿协议,被告屡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部门、主管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应得补偿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几经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遵照执行,原告违背诚信,违反双方协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补偿款余额35,688,013元;2、判令被反诉人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补偿款余额35,688,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诉请。本诉中要求撤销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有可能是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第三人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协议是无效的。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下属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实施非居住房拆迁,拆除乙方位于华新镇华南路XXX号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房屋评估价7,165,358元,装潢评估价487,455元,构筑物评估价1,769,690元,搬场费3,187,320元,土地补偿款14,578,500元,停产停业损失1,681,679元,二次过渡6,006,381元,职工安置2,601,720元,协商增加3,209,910元。乙方获得拆迁补偿费是实际损失补偿,倘若需要缴纳税费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处理且予以承担。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5,000,000元,余款待交出被拆迁房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1月10日,被动迁厂房移交于中通快递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25日,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50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要求支付动迁补偿款》,要求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厂房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南路XXX号。2003年3月25日,被告与青浦区华新镇房屋土地管理所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约定被告受让15亩土地面积。同日,被告与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出让费用等。2004年3月24日,被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沪青府土(2004)89号《关于同意青浦区房地局为A(上海)有限公司建厂房用地受让土地的批复》。2004年9月24日,被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沪建青(2004)02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被告取得上海市青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9月5日,被告取得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建青(2005)187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与上海华新工业园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协议》,约定被告交纳镇保基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要求支付动迁补偿款函件、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意向书、补充协议、沪青府土(2004)89号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沪规建青(2005)187号验收合格证、项目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房地产登记是没有的,当时签订协议时分了有证和无证,工业用地是明确的。评估报告没有,就出具了初步的评估结果,上海博沃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没有采取征收的程序,双方协议动迁,动迁的内容参照国有土地来进行补偿,工业园区建设项目的实施,不属于征收。现在由中通快递公司使用。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及第三人的利益。国有土地征收办法是没有二次补偿,职工安置的计算方式应按社保中心提供的职工数调整,协商增加的费用从整体协议来看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30%,对《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认定的金额予以确认,但应以调整。

  被告认为:2017年1月10日将系争房屋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中通公司,二次过渡费、职工安置费等都是由原告定下来的,被告提交的职工遣散费用,也得到原告的认可,金额也列入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的具体明细费用计算都是原告拆迁办提供给被告的,都是经过讨论决定的。员工统计方案都是按公式套算,而不是没有依据的,当时原告也做过统计,遣散工资的话也要从2002年开始算。建筑面积有证3,488平方米,无证1,023.14平方米,评估公司来过,评估报告没有,谈的时候就看到初稿,金额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原告提供的只是打印稿没有评估公司的来源,数据与双方拆迁的金额有差异,其他的费用也没有在汇总表中有体现,如土地、停产停业等。系争土地是出让给被告的,也支付了出让金,被告是有偿取得。原被告是协议动迁,原告没有按国有土地进行征收。原告的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是非公共利益,双方签署的两份协议是在双方的协商下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认为动迁补偿协议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确认动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仅支付部分补偿款,未按约支付剩余动迁补偿款,理应按约承担被告利息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动迁补偿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两份《非居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5,688,013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A(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35,688,0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110,12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才浩律师,男,中共党员,现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支部书记。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1年,主要擅长公司商事纠纷、房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