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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福利购房,员工违约被追回房产

发布者:才浩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47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现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区XX号XXX室。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龚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XX、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以下简称为XX银行XX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银行XX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浩、被告XX以及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的原委托代理人XX、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 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由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销售一职,同年10月,由于被告工作业绩突出,原告出于重视人才、长期服务原告的考量,以被告名义购置了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月付贷款均由原告支付,为此双方达成了被告长期为原告服务、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使用的口头协议,但2012年2月被告违背约定从原告公司离职,却拒绝将原告房产归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均由原告出资,且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履行和房产归属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全由被告一手操作,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也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就是被告所有,不存在所有权上的纠纷。

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由此依法取得了系争房屋抵押权,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不应影响第三人抵押权的合法性,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则第三人同意在系争房屋剩余贷款被清偿的前提下涤除抵押权,配合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XX有限公司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协议期限为2006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原告可根据工作和业务经营需要,以及被告的能力和表现适时且合理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或在关联公司内调动(原告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等)。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先后被借调至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815,184元(带全装修)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房款165,184元由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则系被告向XXXX银行上海XX支行(后更名为XX银行XX支行)申请商业贷款650,000元支付,XX银行XX支行后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

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

2008年2月18日,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08午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06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期为三年,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贷款(都以被告名义支付),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现愿意将房屋产权转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间由公司确认),办理费用由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承担,差价部分由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收取。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每月贷款均从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缩短还款年限并调整还款形式为月供,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还本金207,354. 35元,已还利息215,344.3元,剩余本金442,645. 65元。

系争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从2011年10月左右由被告对外出租至今。

又查明,因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开发商退还了7017元的购房款。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该款项由原告公司领取。

因购买系争房屋及办理银行贷款,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契税24,245. 01元、房屋权利登记费330元、维修基金2817. 01元、个人抵押住房保险费10,042元等费用,对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原件均保管于原告处。对此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被告则表示相关手续均系被告本人亲自办理,至于以上款项是从自己还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银行卡上支付,因时隔巳久,已经记不清了。

关于购房的原因及购房款支付一节,原告称因被告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原告公司出于挽留人才的目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以期与原告建立长期劳动合同关系,首付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前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均系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然后从被告账户上走账支付的。被告则称自己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XXX曾发生感情关系,当时XXX已有家室。2004年8-9月曾与原告公司签订业务提成合同,但直到2006年2月被告并未取得任何提成奖励。2006年5月被告欲在沪购房,并看中了系争房屋,XXX直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支付了首付款,以此形式来支付被告的提成,但贷款均由被告自己归还。后因XXX妻子获知自己与XXX一事,故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便无法正常上班,此期间的贷款是XXX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后还款的,之后仍是被告自行还贷,直到被告结婚后便以丈夫的公积金冲还贷款至今。

关于《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被告表示2008年被告欲成立自己的家庭而提出与XXX分手,XXX遂于6月13日在系争房屋内威胁逼迫自己写下了该份《情况说明》,其上的内容都是XXX念一句被告写一句,后因双方达成了共识,自己答应继续在公司任职,故该份《情况说明》应已失效。原告则表示XXX与被告并不存在感情关系,该份《情况说明》是在公司出具的,2008年时被告欲离职,原告为了挽留被告才要求其出具上述说明,不存在强迫或威胁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以集资借款的名义向被告借款670,000元,目前已归还410,000元,尚余260,000元未归还,实际这些借款中有部分钱款抵充了首付款,原告则表示原告及关联公司确实曾向被告借款440,000元,但借款均已还清,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以公司欠款抵扣首付款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愿意一次性向银行归还剩余贷款,另外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贡献,原告同意将自2006年11月起至原告向第三人清偿贷款余额、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前,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归还的贷款金额返还给被告,而不论其中是否有原告实际偿还的贷款,并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收益,以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至于购房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即便系被告支付,以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亦足以补偿以上费用。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后期以其配偶公积金冲抵归还的贷款,在被告获得偿还后由被告夫妻内部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借调通知、员工人事登记资料、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账凭证、预告登记、契税缴款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现金付款单、银行付款单,被告提供的筹资借款凭证、现金解款单、记账凭证、集资收据、业务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银行还贷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更名文件、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预告登记、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当事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购房情况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系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及每月贷款亦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虽被告称该份材料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实为给予被告个人的业务提成奖励,但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从《情况说明》中被告曾作出因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而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屋产权的承诺,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购房附有条件,即被告需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故原告所述当初系出于重视人才、服务原告的目的而为被告购房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被告称《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实际服务至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故《情况说明》已失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房屋本身蕴含的经济利益巨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以期与被告建立的劳动服务关系应被赋予长期而稳定的要求,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仅为三年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被告在三年服务期限届满后即可获得房屋产权的简单结论。而自《情况说明》出具至被告实际离职之日亦仅三年有余,未见相关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在被告离职而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产权。鉴于系争房屋尚存贷款未归还,原告需在出资清偿剩余贷款并注销银行设定的抵押权后方可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自2006年11月起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归还的系争房屋贷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照。至于以被告名义支付的除购房款外与购房相关的其他费用,首先被告无法确认以上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而即便是由被告实际支付,但在原告归还了系争房屋部分贷款的事实得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向被告金额返还以被告名义归还的贷款而不主张从中扣除其实际还贷金额,可视为对被告进行的补偿,鉴于相应的金额足以弥补上述费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不再另行向被告退还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清偿贷款余额(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沪黄浦房贷字第XXXXXXXXXXX号);

二、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在上述贷款债权得以清偿后的三十日内,注销设立在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三、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422,698. 65元;

四、被告XX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且上址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址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所有(相关税、费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78,80元(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0一四年X月XXX日

书 记 员 龚 X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XX省XX市XXXX小区X幢X单元XXX室,现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区XX号XXX室。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X、XXXX、XXXX、XXXX室。

负责人龚X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XX,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XX、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以下简称为XX银行XX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银行XX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浩、被告XX以及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的原委托代理人XX、XX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 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由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销售一职,同年10月,由于被告工作业绩突出,原告出于重视人才、长期服务原告的考量,以被告名义购置了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购房首付款及月付贷款均由原告支付,为此双方达成了被告长期为原告服务、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居住使用的口头协议,但2012年2月被告违背约定从原告公司离职,却拒绝将原告房产归还。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均由原告出资,且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履行和房产归属均有明确约定,被告违反约定无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全由被告一手操作,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也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故该房就是被告所有,不存在所有权上的纠纷。

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由此依法取得了系争房屋抵押权,原、被告之间对系争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不应影响第三人抵押权的合法性,如果法院判决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则第三人同意在系争房屋剩余贷款被清偿的前提下涤除抵押权,配合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入职原告公司,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XX有限公司劳务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协议期限为2006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1日。原告可根据工作和业务经营需要,以及被告的能力和表现适时且合理地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或在关联公司内调动(原告的关联公司包括但不仅限于原告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等)。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先后被借调至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XXXX有限公司、上海XXXXX有限公司任职,2012年2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06年10月8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815,184元(带全装修)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其中首付房款165,184元由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则系被告向XXXX银行上海XX支行(后更名为XX银行XX支行)申请商业贷款650,000元支付,XX银行XX支行后经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抵押权人。

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与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

2008年2月18日,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08午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于2006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期为三年,公司以被告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一套,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每月按揭贷款(都以被告名义支付),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现愿意将房屋产权转回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间由公司确认),办理费用由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承担,差价部分由公司或公司指定人员收取。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每月贷款均从以被告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缩短还款年限并调整还款形式为月供,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系争房屋的银行贷款已还本金207,354. 35元,已还利息215,344.3元,剩余本金442,645. 65元。

系争房屋交房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从2011年10月左右由被告对外出租至今。

又查明,因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误差,开发商退还了7017元的购房款。对此原、被告均表示该款项由原告公司领取。

因购买系争房屋及办理银行贷款,以被告名义支付了契税24,245. 01元、房屋权利登记费330元、维修基金2817. 01元、个人抵押住房保险费10,042元等费用,对应的发票及支付凭证原件均保管于原告处。对此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支付,被告则表示相关手续均系被告本人亲自办理,至于以上款项是从自己还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银行卡上支付,因时隔巳久,已经记不清了。

关于购房的原因及购房款支付一节,原告称因被告工作业绩较为突出,原告公司出于挽留人才的目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以期与原告建立长期劳动合同关系,首付款系原告支付,被告离职前所归还的银行贷款均系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然后从被告账户上走账支付的。被告则称自己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XXX曾发生感情关系,当时XXX已有家室。2004年8-9月曾与原告公司签订业务提成合同,但直到2006年2月被告并未取得任何提成奖励。2006年5月被告欲在沪购房,并看中了系争房屋,XXX直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支付了首付款,以此形式来支付被告的提成,但贷款均由被告自己归还。后因XXX妻子获知自己与XXX一事,故2007年2月至5月被告便无法正常上班,此期间的贷款是XXX以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后还款的,之后仍是被告自行还贷,直到被告结婚后便以丈夫的公积金冲还贷款至今。

关于《情况说明》出具的背景,被告表示2008年被告欲成立自己的家庭而提出与XXX分手,XXX遂于6月13日在系争房屋内威胁逼迫自己写下了该份《情况说明》,其上的内容都是XXX念一句被告写一句,后因双方达成了共识,自己答应继续在公司任职,故该份《情况说明》应已失效。原告则表示XXX与被告并不存在感情关系,该份《情况说明》是在公司出具的,2008年时被告欲离职,原告为了挽留被告才要求其出具上述说明,不存在强迫或威胁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以集资借款的名义向被告借款670,000元,目前已归还410,000元,尚余260,000元未归还,实际这些借款中有部分钱款抵充了首付款,原告则表示原告及关联公司确实曾向被告借款440,000元,但借款均已还清,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同意以公司欠款抵扣首付款的事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愿意一次性向银行归还剩余贷款,另外考虑到被告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贡献,原告同意将自2006年11月起至原告向第三人清偿贷款余额、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前,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归还的贷款金额返还给被告,而不论其中是否有原告实际偿还的贷款,并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收益,以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至于购房税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即便系被告支付,以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亦足以补偿以上费用。

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系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对后期以其配偶公积金冲抵归还的贷款,在被告获得偿还后由被告夫妻内部自行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借调通知、员工人事登记资料、个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综合保险参保人员清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账凭证、预告登记、契税缴款书、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维修基金收款凭证、物业管理费发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现金付款单、银行付款单,被告提供的筹资借款凭证、现金解款单、记账凭证、集资收据、业务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购房款发票、银行还贷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折、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更名文件、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预告登记、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及当事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的购房情况出具过《情况说明》,确认了系争房屋系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购房首付款及每月贷款亦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的事实,虽被告称该份材料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实为给予被告个人的业务提成奖励,但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从《情况说明》中被告曾作出因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而向原告归还系争房屋产权的承诺,可以看出原告为被告购房附有条件,即被告需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故原告所述当初系出于重视人才、服务原告的目的而为被告购房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被告称《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实际服务至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故《情况说明》已失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房屋本身蕴含的经济利益巨大.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以期与被告建立的劳动服务关系应被赋予长期而稳定的要求,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仅为三年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被告在三年服务期限届满后即可获得房屋产权的简单结论。而自《情况说明》出具至被告实际离职之日亦仅三年有余,未见相关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在被告离职而未与原告就系争房屋权利归属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产权。鉴于系争房屋尚存贷款未归还,原告需在出资清偿剩余贷款并注销银行设定的抵押权后方可办理上述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将自2006年11月起以被告名义向银行归还的系争房屋贷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照。至于以被告名义支付的除购房款外与购房相关的其他费用,首先被告无法确认以上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而即便是由被告实际支付,但在原告归还了系争房屋部分贷款的事实得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仍同意向被告金额返还以被告名义归还的贷款而不主张从中扣除其实际还贷金额,可视为对被告进行的补偿,鉴于相应的金额足以弥补上述费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不再另行向被告退还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清偿贷款余额(贷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沪黄浦房贷字第XXXXXXXXXXX号);

二、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在上述贷款债权得以清偿后的三十日内,注销设立在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登记;

三、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XX支付422,698. 65元;

四、被告XX应于收到上述款项,且上址房屋抵押权登记被注销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该址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所有(相关税、费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78,80元(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0一四年X月XXX日

书 记 员 龚 X

才浩律师,男,中共党员,现为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支部书记。从事法律服务工作11年,主要擅长公司商事纠纷、房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嘉定区
  • 执业单位: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