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全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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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闫某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郝全锁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4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全锁,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湖滨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闫某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晋1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闫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本院(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原审被告辰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恒某公司就(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协议书》借款的名义主体虽是恒某公司,但实际借款人却是辰某公司。2、《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辰某公司以其所有的”大湖溪阅粮地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但辰某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恒某公司与辰某公司存在严重的法人人格混同,对各自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因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再审申请人向恒某公司主张债权,意味着向辰某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5、原审法院遗漏审理抵押担保关系。

原审原告闫某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4386500元(其中本金25000000元),并承担以4438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期间,逐月计算利息,并对欠付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辰某公司对被告恒某公司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用于惠州市大湖溪阅粮地开发项目;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年利率18%,被告恒某公司分两次支付利息,即2010年11月12日前支付已使用期间借款利息,归还本金时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辰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北京鼎鑫通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25000000元借款发放被告恒某公司在中国银行深圳黄木岗支行82×××01的账户。因被告恒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付息义务,双方口头商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折算成月利率,并将本月应付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算复利,至还清之日止。经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恒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28050797元。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23日进行了三次对账。2013年9月17日归还欠款6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归还欠款2000000元,2014年6月5日归还欠款6000000元,2014年9月3日归还欠款60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归还欠款5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起诉立案受理,被告恒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44386500元未归还。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33元,由原告闫某负担3733元,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甲方: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699097044M。

乙方: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41300760608019W

丙方:闫某,身份证号码:××。

1、丙方因与甲、乙方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24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作出(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闫某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之利息;(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2、2017年丙方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晋11执24号。

3、2017年6月8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以(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为由裁定再审并中止(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法院遂将此案予以立案(案号:(2017)晋11民再9号)。

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上述再审及执行案件的处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守:

1.甲、乙、丙方同意就上述执行案件、再审案件进行调解结案。调解方案内容为:

1.1甲、乙、丙方就上述再审案件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乙方同意对(2016)晋1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甲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1.2甲、乙方须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甲、乙方付款当日,丙方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终结(2017)晋11执24号案件的执行及解除因其诉讼/执行行为而对甲、乙方相关财产的查封冻结的申请文件,并于付款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与法院执行法官一并来到被冻结财产所在地办理相关解封手续。如上述期限内,未能将在(2016)晋11民初51号、(2017)晋11执24号及(2017)晋11民再9号案件里涉及的全部查封冻结事项的解除手续办理完毕,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

1.3丙方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所有对甲、乙方相关财产的全部查封冻结事项得以解除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上述甲、乙方支付至该院的款项给付丙方。

1.4甲、乙方将上述人民币4500万元(大写:肆仟伍佰万元整)支付至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即视为甲、乙方已经完全履行(2016)晋11民初51民事判决、(2017)晋11执24号执行案件及(2017)晋11民再9号调解书确定的甲、乙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且丙方保证丙方与甲、乙双方或其中任意一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担保及财产抵、质押关系。

1.5如果甲、乙方未按本协议第1.2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丙方有权就甲、乙方未履行的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6如本案执行过程中产生执行费用,由丙方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733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原告闫某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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