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全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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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协议

发布者:郝全锁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拆迁安置 |6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全锁,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交城县天宁街。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该局办公室法制科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开始,交城县人民政府因拓宽县城天宁镇新开路中段(沙河街至却波街)而进行拆迁,明确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拆迁人。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交城县新开路中段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腾空移交被告。2016年5月,被告提出为了不影响大多数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暂时将安置房先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并承诺在安置工作结束后再退还多计算的价款。安置工作结束后,原告与其他同类型拆迁户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按照《交城县新开路中段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协议》中约定退还原告多计算的房屋价差,但被告一直到2017年4月5日,才送达原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解决新开路中段9户被拆迁户相关遗留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决定暂不履行《交城县新开路中段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协议》,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商铺置换价款18205.39元;2、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2858.25元;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10年7月1日,《拆迁协议》签订于2010年8月5日,依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县政府及旧城改造领导组为涉案拆迁工作批准机关,交城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涉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为拆迁当事人,因此,答辩人虽为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与被答辩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属民事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4日)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被答辩人作为拆迁人,在签订《拆迁协议》后因补偿、安置产生争议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交城县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新开路中段拓宽改造工程的通告》(交政通字〔2010〕3号);2010年7月1日,交城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向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1号);2010年7月15日,交城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新开路中段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政法〔2010〕30号)。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交城县新开路中段道路拓宽改造拆迁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安置商业门店价格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被告交城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是作为拆迁人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达成的拆迁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7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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