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全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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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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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郝全锁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5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龙盛钢材市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XXXXXX13-1。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辉,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XXXXXXXX17080。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某,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全锁,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大马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2XXXXXX6-8。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大马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XXXXX8969X。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某。

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蒋某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东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郝全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某及第三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的、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大马村高层住宅楼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钢材货款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逾期款项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供货期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6批向被告供货共计2604362.14元,但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付款40万元,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00万元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1204362.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68236.8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上共计357259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钢材购销合同,我方没有参与大马村高层住宅楼项目的施工,也没有允许他人挂靠参与大马村高层住宅项目的施工。《钢材购销合同》上所盖川建公司大马项目部章系私刻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更没经过我方批准或授权。2、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双方确认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确认收到全部货款和违约金。3、《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适当减少。4、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在大马社区居委会改制成立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要求大马社区居委会履行的经济职能应由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在不考虑大马社区居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其保证责任也由于原告的怠于行使权力而免除,大马社区居委会不应再承担对剩余债务的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原告(供方)与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马村委员会高层住宅楼项目部(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发的需方承建的大马村高层车库工地供应钢材、线材,价值约300万元,具体按当日市场报价每吨加330元,按需方提供的材料单供货,运费由供方代付,每吨30元,货款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逾期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为需方提供了担保。后原告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期间,累计向涉案工地供货货值2604362.14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甲方)和川建公司大马工地项目部(乙方)签署《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现已履行完毕,乙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所供钢材总价2603762元,甲方确认,乙方已向甲方全部支付上述钢材款,收据开给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振凯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可以理解的特殊情况,且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的违约责任。其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万元。2015年7月,根据太原市小店区委及政府文件要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职能改制,改制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原村委会管理职能,主要提供社区管理和服务,不再承担经济职能,由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村委会经济职能,并承担原大马社区的债权债务。2016年10月18日,在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社区居民公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回复”中,就大马村财务状况方面,根据各施工单位报回公司拖欠工程款报告中列有“欠太原冠鹏宇公司钢材款3572599元”的内容。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17份、关于做好同意驰昌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选举结束后大马社区集体经济改制工作的通知1份、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回复1份、收款收据1份、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1份、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川建公司大马工地项目部即第三人蒋某及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涉案合同项下的相关债务经过供、需双方及担保人共同协商,转移给了担保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也于其后的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付款合计140万元,且在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职能改制后,其经济职能的承担主体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向社区居民公示的“关于群众反映问题的回复”中,也有尚欠原告钢材款的列示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该债务转移并予实际履行的事实。对原告所供钢材款数额,以供、需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中一致确认的供应钢材总价款2603762元认定,扣除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已付货款140万元,剩余货款1203762元,应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由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进行职能改制后不再承担相关经济职能,故该付款义务由其经济职能承担主体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在原告和川建公司大马工地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中双方均同意由大马工地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后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违约责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方就相关债务抵顶转移时对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责任等有过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203762元。

二、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某某融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99元,原告太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582元。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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