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白某与某大学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3月25日 | 发布者:李玄博 | 点击:27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上科某,系学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学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955年3月18日,农民。 ...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上科某,系学校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学校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955年3月18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大学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杨陵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大学上科某、吕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玄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某于2004年6月入职被告某大学后勤绿化中心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4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6日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仲案字(2014)第15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768.7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裁定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赔偿其损失150075元。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法院后,原告因未到退休年龄而撤诉。2015年2月9日原告要求杨凌示范区养老保险经办处解决原告养老保险问题,被告未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杨凌示范区养老保险经办处六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15年养老保险经办处给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请原告和用人单位联系沟通,由用人单位申报后按照规定给原告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对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一直未予处理。另查明,原告白某于2010年3月参保了陕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4月原告年满60周岁,开始每月领取了151.06元养老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从请求的损失中扣除原告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已享受陕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重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可以选择享受何种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明显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故应由被告对该差额部分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未申报的原因导致社保部门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核定,故原告赔偿数额可以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年限与以陕西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5年(原告满65岁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计算后,再扣除原告已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养老金按1929元计算未超过陕西省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陕西省人均寿命为73.6岁,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08062.20元(1929元∕月12月∕年(73.6-65)年10/15年)-151.06元∕月12月∕年(73.6-60)年]。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8062.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大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大学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方法、赔偿标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有关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已享受陕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同时重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劳动者可以选择享受何种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明显高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故应由上诉人对该差额部分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因上诉人未申报的原因导致社保部门对被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核定,故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上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与以陕西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减去5年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计算后,再扣除被上诉人已享受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上诉人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玄博律师 入驻14 近期帮助过:463 积分:124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玄博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玄博律师电话(1331910600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319106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