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3月25日 | 发布者:李玄博 | 点击:1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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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3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3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又名刘某社,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悌,西安铁路分局宝鸡机务段职工。
原审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某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武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村某组的负责人刘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玄博、杨建悌,原审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兴城村调整土地时,被告兴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分给原告家庭三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每人1.25亩,200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家庭经营管理,多年来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5月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政府全部征用,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被告兴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本人非法分地为由,扣发了原告家一个人1.25亩土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被扣发的土地补偿款87500元。另查,1992年分地时原告家人员状况是,原告本人系国家正式职工,尚未退休,家里有女儿杨展银、儿子杨建悌,杨建悌于1992年7月31日已领取结婚证。1992年兴城村分地的条件是截止当年8月31日前各户的农户人数及8月31日前领取结婚证的也应计入分地人口。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1992年各户所分地亩为基数,被征用的土地每亩发补偿费7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兴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分给原告家三个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符合原告家当时应分地人员基本状况,且被告也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足以证明原告家所取得的三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发的土地补偿款应予支持。被告兴城村第三村民小组提出的原告本人非法分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兴城村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负有监管责任,故对此应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扣发原告家的1.25亩土地补偿款87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某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兴城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宣判后,某村某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某系国家职工,其户下三个人的土地包括杨某本人在内,杨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非法所得,因此应扣发一人1.25亩土地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杨某确系国家职工,1992年分地时,并未给杨某本人分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3.75亩土地分别是给被上诉人杨某之子杨建悌、儿媳卓小会及女儿杨展银所分。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1.25亩土地补偿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城村委会称,1992年分地时并未给杨某分,1992年兴城村分地的条件是截止当年8月31日前各户的农户人数及8月31日前领取结婚证的也应计入分地人口。被上诉人杨某之子杨建悌于1992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符合当时分地条件,因此杨某户下为三个人共3.75亩土地。兴城村委会对原判无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村某组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兴城村委会均认可本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按1992年各户所分地亩为基数,被征用的土地每亩发补偿费7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杨某户下共3.75亩土地,按照该分配方案,应分配3.75亩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某村某组称被上诉人本人系非法分地的主张,因原审被告兴城村委会及被上诉人杨某均称3.75亩土地分别是给被上诉人杨某之子杨建悌、儿媳卓小会及女儿杨展银所分,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系非法分地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87元,由上诉人某县某乡某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伟
审判员赵建辉
代理审判员李新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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