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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王XX,赵XX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4日 | 发布者:李玄博 | 点击:40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东新XX,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太康县东新XX,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赵XX、赵X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书记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王XX、赵XX、赵XX及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XX在明知王XX(已起诉,另案处理)未取得销售香烟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和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利用自己经营XX快递的便利为其寄送香烟快递。2018年6月初至9月中旬,为王XX累计寄送香烟快递12500余个,寄送香烟价值100多万元,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王XX支付的快递费87500元。

被告人王XX在明知王XX让其寄送的物品是香烟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和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利用自己经营的XX快递开封市新河大分部的便利为其寄送香烟快递。2018年5月28日初至9月底期间,为王XX累计寄送香烟快递8900余个,所寄送香烟约18000条,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王XX支付的快递费58600元。其中在2018年7月16日,王XX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王XX提供的车辆前往漯河市舞阳县为王XX接取香烟,从中获利500元。

被告人赵XX在明知徐XX(已起诉,另案处理)未取得销售香烟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和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利用自己在新郑市XX经营天天快递的便利为其寄送香烟快递,并指使天天快递员工赵XX驾驶电动三轮车接取徐XX打包好的包裹。

被告人赵XX受雇于赵XX,在明知徐XX等人所送的香烟是假烟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和快递暂行条例相关规定,驾车在新郑市XX附近各个路边秘密接取,将香烟包裹拉至赵XX经营的天天快递店揽件、发送。从2018年8月底至9月底,赵XX、赵XX利用天天快递为徐XX累积发送香烟快递3000余个,内装香烟6000余条,价值24万多元,赵XX通过微信收取徐XX支付的快递费24924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XX的家属已经代替被告人退交了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王XX的家属已经代替被告人退交了非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赵XX的家属已经代替被告人退交了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XX、王XX、赵XX、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退交单据;涉案人员徐XX、王XX、王XX证言;XX公司微信调证材料,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光盘六张;被告人崔XX、王XX、赵XX、赵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王XX、赵XX、赵XX为了获取不法利益,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犯罪提供快递服务帮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在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XX、王XX、赵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000元,剩余的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已被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已经追缴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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